刑事判决书——朱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时间:2012-07-10 21:02:51  作者:崔宁宁  文章分类:

重 庆 市 南 岸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78年7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捉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宁宁,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0]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崔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xx系吸毒人员。2010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朱xx驾驶一辆渝ADPxxx汽车,在重庆市南岸区珊瑚村公路旁,将9克麻古以3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x,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x的证言;捉获、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借款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朱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确认,并对该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被告人朱xx系吸毒人员,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庭审中,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辩护人据此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一一年三月xx日

书 记 员 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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