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律师解读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

时间:2015-12-14 15:16:10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由拆迁律师、行政诉讼律师殷清利编著的《新行政诉讼法实务解析与裁判指引》一书再版热销,该书的姊妹篇《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解析与裁判指引》一书出版发行,值得期待。该书逐条对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进行解读。在此附第三条的解读内容。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起诉中驳回起诉情形的具体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时常遇到有不符合起诉条件而提起诉讼的情形。但由于目前已经实施立案登记制度,在立案审查上普通适用形式审查原则,况且暂时不能确定是否立案的,还应先行立案。这样相比较原行政诉讼法规制下,会有大量的案件在立案后经过审理,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等情形,行政诉讼法没有提供相应的裁判方式。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有的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裁定不予受理,做法不一,操作不方便。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44条做出了较详细的规定。

  于是在汲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44条经验的情况下,制定了本条之规定。

  相比较于法释〔2000〕8号)第44条之规定,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去掉第(一)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和第(二)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修改为第(一)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实所去掉的两项内容完全可以涵盖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中。

  二、增加第(八)项“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该增加内容也是援引了法释〔2000〕8号第1条第2款第(6)项”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三、本条第(九)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改变了第44条第(十)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即原规定为判决,现改为裁判,范围更广,不仅限于生效判决,还包括裁定等。

  四、增加了第二款关于裁定驳回起诉是否开庭审理之内容。

  【高法解读】

  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并不是说对于任何起诉都会照单全收,立案的前提必须是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时,行政诉讼固然是权利救济的优良制度,但由于国家的制度安排、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必要分工、诉讼规律本身的要求,也决定了行政诉讼解决争议的有限性以及起诉条件的法定性。人民法院不一定有能力解决所有的争议,人民群众也应当依法、理性、有序地行使诉讼权利。对此,《解释》第3条列举了一些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具备其中情形之一的,即使已经立案,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这些情形是对法律、法规规定的汇总,并不是司法解释的限缩性创制。例如其中规定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就是因为有些法律、法规规定了复议前置。按照《解释》的规定,驳回起诉并不是在立案阶段作出,而是由行政审判庭在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予以查明之后作出,体现了严肃性和慎重性,体现了对当事人行使陈述辩论权利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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