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的主体构

时间:2012-08-24 15:18:34  作者:赵亮律师  文章分类:职务犯罪

贪污罪的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要素有两点,一是主体单位的国有性,即人员的工作单位、委派单位、委托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二是工作性质的公务性,即所从事的工作系公共事务。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及有关三解释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主要由几类人员构成: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詖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以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运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依法履行审判职能的人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属性,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l)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另外,在认定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条件时,需要准确把握对“从事公务”的理解。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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