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4-28 19:33:30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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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非法方式获取的实物证据是否应当予以排除呢?对此,通说一般认为,比较法上存在两种制度模型: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采取原则排除而例外容许的制度模式;二是其他国家采取的利益权衡模式,即在考量非法实物证据之可采性时,法官需综合权衡违反程序的程度、违反程序的主观意图、侵犯权利的种类和轻重、司法机关的廉洁性、可能给刑事司法带来的声誉损抑等诸多价值因素。但细致考察,通说仍然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弥补。
(一)实践意义的利益权衡模式:美国
与通说不同,美国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在配置与运行方面存在着广泛的“利益权衡”(cost-benefit)。如学者joshua dressler和george c. thomas Ⅲ所言,“实质性的利益分析乃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长期关注的思想资源,它在救济和恢复第四修正案宪法权利方面起着重要的功用”,“长时间的判例已经持续显示:通过僵硬适用证据排除的制裁方式来引导政府的公正执法会损及法官和陪审团的真实发现。”
第一,在规则配置上,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就是利益权衡的结果。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被严格限制在刑事程序领域,“在纷繁复杂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历史中,法院从未将其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无论是联邦的,还是各州的)当中过。”即使是在刑事诉讼中,也并非适用所有的程序类型,“如果发现法院推理认为经由违宪或违法的方式获取的证据在某些程序类型中可以被采纳的话,那一定是基于利益权衡(cost-benefit)的考量。”法院在判例法中通过适用利益权衡的法律方法,塑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适用限度,包括大陪审团听证程序、预审听证程序、减刑假释听证程序,以及量刑程序等在内的大部分程序类型或程序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均无从适用。一、死刑犯是否具有生命权
死刑犯是依照刑法被剥夺了生命权的人,何谈死刑犯的生命权?可是浙江省鹿城看守所花重金抢救一名被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社会上所引发的争论却提出了这样的一个问题:死刑犯是否具有生命权?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在我国,无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还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刑事政策,都是针对可能通过刑事处罚改造的违法犯罪分子,而对于一个已经被宣判剥夺生命权的死刑犯,任何宽大政策和优待措施对他来说都已丧失了意义,在目前我国还有很多人因为无钱治病而濒临困境的情况下,国家投入大量的社会公共资源挽救其生命,似乎是在浪费纳税人的金钱。而且,被抢救过来的死刑犯还将面对死刑,这对死刑犯来说是非常残忍的。持赞同观点的人认为:鹿城看守所的做法体现了人道性,死刑犯只要没被执行死刑之前,他就具有生命权,在其生有重病的情况下,看守所就有抢救的法律义务,这也体现了我国宪法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
死刑犯到底应不应该具有生命权?对这个问题,可从两个角度来分析。
第一,死刑犯在未被依法执行死刑前应具有生命权。生命权是一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并且生命权生而平等,不因种族、民族、性别、身份等而有所差别,更无法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在未被法律剥夺之前,均应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死刑犯这一身份决不能构成生命的等级、轻重。死刑犯之死,是为其罪,而不为其病,所以只要法律还没有最终判处并执行死刑,罪犯就有生存的权利,这是法律精神本质的体现。同时司法机关依法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权也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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