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辩护律师

时间:2013-06-21 21:12:49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深圳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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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法律咨询: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特征是什么?

  中顾法律网律师解答:

  本罪的特征:(一)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二)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三)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对安全事故“负报告职责的人员”;(四)犯罪主观方面,故意。

  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第139条之一将不报、谎报事故罪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至于其具体范围如何,目前理论上论及是否属于本罪中“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有如下几类人员:(1)在事故现场但对发生的安全事故无责任的人员;(2)在事故现场且对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3)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生产作业指挥人员;(4)地方政府中有关负责安全生产作业的监督、管理的人员。其中,对于本罪中“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包括上述哪些人员,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上述(1)、(2)、(3)类人员,而且之所以包括上述(1)、(2)类人员,是因为《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1]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上述(2)、(3)类人员;[2]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上述(3)、(4)类人员。因为虽然安全生产法规定,现场一般工人对安全事故有报告义务,但他们的义务与对安全生产负有组织、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相比,还是有很大区别。首先,一般来讲,安全事故现场的工人大多是安全事故的受害者;其次,从法律角度讲,现场生产作业的一般工人只具有普通公民道义上的报告义务,而无职责上的报告义务,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对安全生产作业负有组织、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与普通工人不同,他们的不报告行为就是一种违背职责的渎职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对单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要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而没有规定对普通工人的处罚,也可明显看出这一立法精神。

深圳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辩护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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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公司并购 常年顾问 海事海商 海关商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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