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6-25 15:53:29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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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概念及犯罪构成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市场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文书等虚假的证明文件。这里的提供不只是单纯的交付行为,而应包括制作(无形伪造)与交付。
成立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虚假的证明文件而提供。
三、认定
关于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行为性质,即该行为是属于结合犯,还是属于特殊类型的受贿罪,抑或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情节加重犯?
一般认为,对该行为应视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情节加重犯;但由于该行为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本罪(第229条第2款)中的“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应包括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形;换言之,如果中介组织人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宜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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