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2-26 07:57:09 作者:王军成 文章分类:优秀辩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的委托后,指派我作为本案的辩护人,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办案机关参考。
1、本案被告人投案方式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案卷宗第20页是被告人杨帆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的笔录,该份笔录充分证明,此时公安机关尚没有列其为本案的嫌疑人 ,只是为了查明案情,对杨帆进行了询问。
后于2015年6月29日上午10点,公安机关正式对杨帆进行讯问,也就是说,此时杨帆才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本案的嫌疑人之一。从上午10点到晚上7点,杨帆在公安机关的办公区内总共做了三次讯问笔录。
由于本案的卷宗没有记载被告人的到案方式,本律师在会见杨帆时,杨帆告诉律师,当时公安机关是告诉其去领取陆璐随身携带物品的,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即对其进行了讯问,被告人杨帆即如实向办案机关交代了整个事实,2015年6月29日下午17时,杨帆即被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我国《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自首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根据该规定,杨帆的行为显然符合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自动投案方式。所以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人杨帆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显然较轻,应当免除处罚。
2、本案被告人杨帆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从共同犯罪作用来看,本案中,被告人杨帆与陆璐之间其实是雇佣关系,也就是说杨帆的行为是在执行本案主犯指令后的帮助行为,杨帆之所以采取该行为,一方面是碍于情面,另一方面是由于雇佣关系的存在,受到了主犯的胁迫不得不为之。从分工的角度来看,杨帆只是实施了帮助主犯进行联络并送卡的行为。因此,从共同犯罪角度来看,在本次犯罪过程中,其起到的作用只是辅助的,属于被教唆者。综上,其应当认定为从犯。
3、被告人杨帆主观恶性不深
在本案卷宗中,杨帆的讯问笔录多次提到,其暗示本案受害人张结东,“说这件事你别管了,你就说找不到人。”尽管其行为并没有阻止本案实际侵害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但是,辩护人认为,这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比较轻,只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了该行为。
被告人杨帆无犯罪前科,没有任何不良行为记录。所以,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注意到此事实情况,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考虑量刑。
4、本案属于熟人之间作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近亲属之间诈骗财物的,一般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对照本案,本案被害人与另一被告人之间实际上是雇佣加朋友关系,与杨帆之间实际上是同事加朋友关系。所以其是熟人关系,而且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的犯意本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因为暂时没有钱,所以想挪用一下被害人的钱。在获得钱后,被告人也实际上立即归还了被害人6000元。而且,事后被告人的父母已经代其归还了所获得的钱财。
针对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按照该司法解释,尽管双方并不是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近亲属关系,但是必定也是好朋友关系,再加上只是出于想暂时挪用一下的主观目的。在实施该行为的时候,被告人并没有预谋,只是情急的情况下,临时起意实施了该行为,其主观罪过恶性并不深,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因此,可以对此条进行扩大、类推解释,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5、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本案被告人杨帆的行为符合该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因此,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辩护人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参考以上辩护意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谦抑性的刑事政策,予以考虑。
辩护人:
2015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