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2-22 20:09:10 作者:王军成 文章分类:优秀辩词
尊敬的合议庭:
本律师在经过与被告人的会见、并详细阅读案卷材料,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后,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曾经有过正常交往,是朋友关系,不是陌生人之间发生性侵害行为,因此,其主观恶性比较浅,社会危害性也不大
首先,本案的被告人与报案人之间在发生性行为之前存在交往的事实。本律师在会见被告人的时候,被告人告诉辩护人,其与报案人是通过租赁房屋关系相识的。在双方相识后,双方互有好感,因此,被告人为了表示其爱慕关系,与报案人一起到梅岭爬山旅游,并为报案人过生日(通过案卷中侦查机关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到,其一起过生日的蛋糕帽子放置在新装的空调上)。同时,被告人还介绍其到单位从事档案整理的工作。
其次,双方发生性行为后,报案人向被告人主张退还1200元房租。嫌疑人于第二天向报案人支付了2000元。并且在北郊派出所调解过程中,其父母向被告人主张200万元赔偿的事实。该事实充分证明,报案人是在主张巨额赔偿未果后,可能存在嫁祸于人的嫌疑行为。这一点希望合议庭能郑重考虑。
2、被告人在发生性行为时并没有使用暴力强迫,第二次性行为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发生的,从情节来看,没有加重处罚的情节
首先,本案的报案人刚刚成年,属于第一次发生性行为。因此,双方在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报案人有痛感是非常正常的现象。因此其大腿两侧的红紫色皮下出血符合初次性行为的正常现象。同时,本律师在会见的过程中,被告人告诉本律师,其大腿上本身即存在一块青绿色皮下出血伤口。被告人在与报案人爬山的过程中,其曾经问过该伤口的原因,报案人并没有说明原因。从该鉴定报告来看,该伤痕与另两个伤痕应该不是同时造成,因为该三个伤痕的颜色并不一样。按照医学专家的分析,如果因为外力导致的伤痕,应当刚开始的颜色是红色,然后变成青色,因此,该青绿色伤痕应该不是性行为过程中造成。本案的被告人的身高是1.68厘米,其体型也比较瘦小,被害人的身高是1.70厘米,也就是说,双方的身高如此接近的情况下,被告人要想强奸报案人,不可能只是造成如此轻微的伤痕。这里必然有报案人的某种配合。
其次,报案人与其父母的通信记录是部分截取,并不完整。该不完整的信息并不能反映其与父母交流的内容。而本案的一个重要事实是,被告人与报案人的交往其父母也是知晓的。因为报案人暑假不回家,在南昌找一份暑期工都告知了其父母。因为被告人在与报案人交往的过程中,被告人一直声称其没有结婚,而且向报案人隐瞒了年龄。被告人与报案人发生性行为后,报案人曾经问过嫌疑人,怎么办,是否要对此事负责。被告人都向报案人表达了其负责到底的决心。在双方进行第二次性行为后,被告人却告知了报案人已经结婚的事实,听到该事实后,报案人立即痛哭,并且双方立即分开,被告人去了隔壁房间睡觉。被告人的这个行为深深地刺痛了报案人,因此,才有其离开被告人的房屋,并且告知父母与被告人发生了性行为,在其父母的要求下,报案人也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且极力阻止其父母向警方报案,最终也是其父母代其报警。因此,本案完全不能排除报案人方在知晓事实真相后,怕丢面子,而嫁祸于人的行为。同时,从警方提供的通话记录来看,其在深夜1:22分离开被告人家后,曾向17789765143的电话通过话,该通话人的身份并不明确,究竟在通话中说了什么内容无从知晓。我们希望法院能调查该电话的身份。
最后,本案的报案人陈述存在多处疑点,其陈述其实更符合自愿发生性行为的事实。报案人在报案笔录中陈述,当被告人表达想吻一下的时候,被报案人立即知道即将要发生什么(这根本不符合常识,当被告人表达想吻一下的时候,报案人怎么可能知晓即将会发生性行为,而且报案人是没有任何性经验的刚成年女生,这明显是报案人在说谎),报案人接着陈述其被被告人抱得很紧,无法动弹,(从双方的体型来看,由于双方身高差不多,被告人怎么可能能抱得如此紧?)然后,报案人并没有任何呼救行为,甚至连一点声响都没有,只是轻声说不要(报案人怎么可能如此快的冷静下来,当时隔壁就有另一个租客,其与报案人是熟悉的,完全可以通过呼救来阻止被告人的行为,而且被告人的母亲怎么可能会容忍自己的儿子强奸租客,同时,被告人的姐姐、还有小孩都住在家里,只要她呼救,事情完全可以阻止,因此,其陈述根本不能自圆其说),其与被告人第一次发生性行为后,报案人坐在角落里哭,这时候,被告人过来问该怎么办?报案人立即回答,处女膜破了能补回来吗?从报案人心理的角度来分析,在遭遇到性暴力伤害后,竟然能如此快的冷静下来,似乎不符合一个刚刚成年人应该具备的心理,而且立即要求给被告人敷面膜,敷完面膜后,还表示要与被告人在一起,如此的行为,只能给被告人一个信号,其是愿意与被告人交往的。其发生性关系也是自愿的。因此,双方又发生了一次性行为。同时,被害人还陈述,其在敷完面膜后,被告人回到了他妈妈那里,这时候,房间里只剩下报案人,按照报案人当时如此冷静的心理状态,其完全可以把门反锁,然后立即报警,根本就不会受到二次伤害。综合事件发生全过程来看,本案的事实真相只能是这样的,由于双方在此之前有过正常爱慕追求的交往,被告人向报案人表达了性行为的需求,报案人由于是第一次与异性进行接触,因此,事后其哭的行为,性行为轻微反抗的行为都符合常理。因此,嫌疑人认为这是第一次发生性行为的正常反应。
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本案的发生,确实是其没有想到的,因为双方必定有过正常的友好交往,发生性行为的时候,也没有遭到被害人的激烈反抗(从被害人的报案笔录来看,其认为在发生性行为的时候,一直在假装自愿),其认为是被害人由于第一次性行为,是其正常反应,并且,一直,也认定,被害人对其是有好感的。因为,双方在发生第一次性行为后,双方还一起聊天。后在“被害人假装愿意”的情况下,又发生了一次性行为。如果遭到被害人的激烈反抗,肯定会中止该行为的。
试想,如果一个被害妇女在假装愿意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被告人怎么可能会知道其不愿意发生性行为呢?又怎么可能知晓是违背其主观意志的呢?被告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是自愿发生性行为,这才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其在被羁押期间,多次向律师表示,希望获得被害人谅解,可是律师、被告人家属多次联系被害人,都联系不上。这的确很令人遗憾的一件事。
3、卷宗记载嫌疑人到案方式错误,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案的侦查卷宗中认定,本案的被告人是抓获归案的,其实,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的情况是这样的,报案人父母到达南昌后,即向住宿地公安机关报案,该机关告知其向案发地机关报案,报案人父母即前往北郊派出所报案。在报案人父母抵达南昌后,其实际上已经与被告人取得了联系,被告人已经与其约定在长运汽车站见面。因此,被告人在抵达长运汽车站后,报案人告知被告人,其已经到达北郊派出所(见卷宗中电话通话记录时间),因此,被告人立即赶往北郊派出所。在北郊派出所,由派出所主持了调解过程,后由于报案人父母主张200万的赔偿额过高,双方没有达成赔偿意见。后由北郊派出所移交此案由新建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
这方面,本律师希望合议庭能调查清楚。我们通过阅读检方提供的通话记录发现,被告人告诉本律师的都是事实,因此,从到案方式来看,本案的被告人应当认定为自首。
4,本案的物证剪刀作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补充侦查所出示的物证一把剪刀是由报案人从黑龙江邮寄过来,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该把剪刀的事实由报案人第一次在其报案笔录中提到,作为一个重要的物证,侦查机关应当于第一时间进行封存。可是侦查机关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在补充侦查中由报案人邮寄过来,其根本不具备真实性,报案人完全可以随便买一把这样的剪刀,然后邮寄过来。同时,侦查机关这样搜集证据也是不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的,侦查机关并没有提供邮寄单据信息,因此其来源不明,不具备合法性。
5、总结陈述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是一次激情偶发性行为,从刑事法网的编织角度来看,如果据此事实而定罪,其实也是比较勉强。因为强奸罪的制定,更多的考虑是陌生人之间发生的侵害妇女性自主权的保护,对于熟人之间的性行为,其实在定罪的时候是慎之又慎的。这个从最高院关于强奸罪的司法解释明显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要把强奸和通奸区别开来。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为了推卸责任,嫁祸于人,便谎称是强奸。因此,在定罪的过程中,应当结合双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刑法是严厉的,同时,也是谦抑的,当我们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是犯罪的时候,我们当慎之又慎。
另外,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无论从一般预防还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都没有从重处罚的理由。所以,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到以上事实,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此致
新建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5年12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