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2-22 20:11:44 作者:王军成 文章分类:优秀辩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自接受本案的委托后,本律师与本案的被告人黄平进行了多次会见,同时,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深入的了解,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的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对于该罪的指控,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因为事实与本罪的犯罪构成不符,也不能排除雷冬云自损汽车的可能
首先,本案的事实是这样的,雷冬云在违法倒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心里害怕,所以当时企图逃逸,在这种情况下,万文花与雷冬云发生了激烈争吵(见孙巍巍的证言,2013年10月25日,卷宗第16页),后万文花的丈夫到达现场,由于雷冬云的恶劣态度,万文花的丈夫打电话给同村的黄平等人,让其帮助处理该次交通事故。后双方的赔偿谈判没有任何进展,雷冬云试图驾车离开现场,在这种情况下,黄平与其他村民一起追赶雷冬云。雷冬云加速逃离,这种情况下,黄平拿起地上的一根木棍,敲打了一下雷冬云的宝马牌轿车,其他村民也对该车实施了敲打行为,雷冬云最终逃离了肇事现场。(详见(2014)洪民一终字第90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就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黄平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黄平没有任何故意 的心理。当时的情形是雷冬云试图逃逸,黄平等村民试图阻止其逃逸,敲打雷冬云汽车的目的是试图让其停下来,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破坏财物,不符合该罪名要求的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进行破坏的动机,符合民事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从客观方面来看,黄平只是敲打了一下,其他部分的损坏是由其他村民实施的行为导致的,与黄平无关。(见黄平的询问笔录,张依水的证词,雷冬云的报案笔录,张依水与雷冬云在证词与笔录中一致承认是多人砸车,不是一人)
另外,雷冬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但是其却加速逃离现场(本事实已经为(2014)洪民一终字第906号判决书所确认),因此其本身即存在过错。正是因为雷冬云的违法处理方式,导致了汽车被砸坏的事故,因此雷冬云应当对自己财物的损坏也应当承担责任。
最后,雷冬云在驾车逃离现场后,至事故发生40小时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六个月后才向交警部门报案,种种行为使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详见(2014)洪民一终字第90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同时,雷冬云的报案笔录也记载是事故发生两天后,雷冬云才向经开区公安局报案。因此,雷冬云的宝马牌汽车的损坏不能排除在此期间自己故意损坏的可能,按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是不能认定事实的。所以,综合来看,雷冬云汽车的损坏不能排除是自己损坏的嫌疑。同时,证人张依水也在证言中陈述只看到砸汽车左后门部位,没有看到其他部位被砸的情形,作为车上人员,是当时最接近现场的人,因此,对事实也是最清楚。同时,按照被告黄平的供述,其只是用木棍砸了一下,而从被砸车辆的痕迹来看,也不是木棍所砸,应该是其他刃器所砍的痕迹。
本案的侦查卷宗还存在很多硬伤。首先,本案中,侦查机关对涉案宝马牌轿车进行勘验检查的是一个侦查人员进行,同时拍摄的地点也在公安机关办公区内,也没有邀请见证人在场见证。其次,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上的签署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可是报案笔录是2014年10月24日所做,也就是说这里的时间实际上是颠倒了,先做了报案笔录,然后第二天再做受案登记表。同时,该受案登记表上明确记载经依法鉴定,被砸宝马车损失是14849元。可是,经过辩护人核对,本案的第一次鉴定报告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出具,在做受案登记表的时候即2013年10月25日,怎么可能在此时会知晓鉴定结果呢?按照正常的办案程序,应当是先填写受案登记表,然后做报案笔录,然后进行勘验检查,然后再做鉴定,进行初查,然后决定是否立案。因此,根据此矛盾的事实,辩护人有理由相信,本案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材料是在2013年11月11日之后补充完成的,所有日期在此之前所签署的材料都是后来填写补充进去的。雷冬云的报案时间根本不是2013年 10月24日,拍摄照片的时间也不是2013年10月25日,报案笔录也不是2013年10月25日所做。如果辩护人的推断成立,那么,由于雷冬云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导致破坏了现场,所以其宝马牌轿车是否是本案的被告人黄平所为,是存在一定疑问的。因此如果据此不清的事实进行定罪,是明显不符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按照疑罪从无的精神,不应当确认该犯罪事实。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
对于该罪的指控,辩护人做罪轻辩护
本部分的事实是这样的,被告人黄平在“巴黎春天”工地的A标段是签订了供货合同的,在该工程的B标段,被告人黄平也试图参与供货。因此,其多次与施工方沟通,由于该工程的B标段的开工时间是2013年10月中旬以后,所以,在工程开工后 ,2013年11月1日,在杜怀宝方第一次送砂石的时候,双方发生了争吵。(见黄建新、陈国飞的证词),后黄平赶到现场,后公安机关也赶到现场处置。
按照杜怀宝的报案笔录,2013年9月初,9月中旬,10月初,11月1日共四次阻工。其实前三次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该工程的B标段是在10月中旬以后才动工的,也就说,在此之前,是不存在送货事实的。这个从黄建新、陈国飞的证词中是有反应的,黄建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巴黎春天大概在10月20号左右,只是平整了土地,工地没有开工,也没有材料进场。2013年11月1日那次是该标段开工以来的第一次送货,以前该标段是不存在送货的事实的。(见卷宗112页、124页黄建新与陈国飞的证词)按照黄建新的证词,有四个年轻人在工地上晃悠,由于工地没有开工,所以他们停留三四个小时后离开,直到2013年11月1日发生了阻工事件,其他的没有看到任何阻工的事件发生。
另外,黄建新并没有参与A标段的工程,因此其是否知晓A标段的真实情况是值得怀疑的。其陈述的A标段的情况是存在疑问 的。
另外,从杜怀宝的陈述来看,杜怀宝说第二次的阻工时间是九月中旬,并且说杜国新看到了整个过程,可是,对照杜国新的证词,显然与杜国新第一次的陈述存在矛盾。尽管与杜国新第二次证词存在一致之处,但是从笔录时间来看,杜怀宝在11月5日做了一次笔录,杜国新在11月6、7日分别做了两次笔录,这里不能排除杜怀宝与杜国新在见面后调整了陈述。同时,杜怀宝提供了现场目击证人何工,但是,遗憾的是,控方都没有提供 该人的证词来证明当时的事实情况。
杜怀宝所陈述的第三次阻工的事实是杜怀宝单方陈述,其根本就不在现场,是道听途说的结果,不具可采性。同时,胡冬保的证言认定该次阻工时间是10月中旬,与杜怀宝所陈述的时间十月初不一致,即使认定该事实,其阻工时间也是十月中旬。
按照杜国新的的证词,杜国新共证实有三次的阻工行为。但是,我们这里必须要承认的一个事实是,杜国新与杜怀宝是合作关系,因此,其证言的证明力比较小。同时,杜国新的证词中存在多处矛盾之处:
1、在2013年11月6日的笔录中, 杜国新一会儿说其与建筑方签订了合同,一会儿又说其与建筑方没有签订合同。(见该笔录第5页)。而事实情况是杜国新方在A标段根本就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在B标段签订了供货合同。A标段黄平方是签订了供货合同的,并且实际上也是履行了合同的。
2、2013年11月6日的笔录中,杜国新陈述第一次阻工时间是7月底,第二次阻工时间也是7月底,第三次阻工是11月1日。而2013年11月7日所作的笔录中,杜国新陈述第一次阻工时间是九月初,第二次阻工时间是九月中旬,第三次阻工时间是11月1日。这里时间明显存在矛盾。(见卷宗117页)
同时,范金龙对于前三次的阻工时间也是记得不是很清楚,只是供述了三次阻工的事实,陈凯、雷华敏也是供述了两次阻工的事实,雷大刚只承认2013年11月1日的阻工行为。本案中,雷华敏与范金龙的第三次讯问笔录是一字不差,把雷华敏的父亲写成范金龙的父亲,同时,其他二人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也是稍微进行改动,基本一样,从这一点来看,侦查机关在承办此案件的时候,不排除诱供的可能,也就是说先写好笔录,直接让被告人签字,根本就不是被告人的真实意思。此种现象的出现,只能此解释。同时,其供述中也存在多处反复、矛盾之处,因此,对于本案的前三次具体阻工时间其实是不清晰的。
综上,按照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事实。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只有2013年11月1日那次的阻工事实是明确的,其他的阻工事实及时间是不清楚的,因为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并不是相互印证,也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以上事实,本案实际上只能认定黄平参与了2013年11月1日那次的阻工,前三次不能确认。因此,辩护人认为,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同时,也获得施工方的谅解。因此,对于该部分的犯罪指控,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在从轻处理,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关于故意伤害罪
对于该部分的指控,辩护人认为指控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本案的发生是有原因的,被告人是因为新购买的汽车被扣押,所以一时激愤才做出如此行为。
其次,黄平对该罪名的指控如实向办案机关进行了坦白,同时也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最后,被告人黄平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悔罪认罪的态度,其正直壮年,上有老,下有小,家中多个孩子需要人照顾,其妻子又没有收入来源,因此,恳请人民法院考虑此酌定情节,从轻判决。
辩护人:
2015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