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6-28 15:05:01 作者:张利伟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532号
原告上海纵行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恒丰北路XX。
法定代表人舒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伟,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邮政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月罗公路XX。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纵行XX公司与被告上海邮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伟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YZSM的《纵行XX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硬盘录像机配件,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一年后根据市场价格波动经双方协商重新定价。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口头向原告订货共计75800元,该票货物包括主板、内存、显卡、电源、CPU电扇、CPU、键盘鼠标、机箱、硬盘线,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送货至天宝路X号,被告仓库管理员沈某在验货单指定验收人处签字,且应原告要求被告在验货单上加盖有印文内容为“上海邮政XX公司维修中心”圆形印章,验货单上载明75800元货物按合同编号为YZSM的《纵行XX销售合同》规定及时交货,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原告认为该75800元货物仍为《纵行XX销售合同》项下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受该合同制约。且就75800元货物原告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被告已接受,符合事实合同成立要件。送货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双方都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将价税金额合计为758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至被告,被告次日收到。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且被告业务负责人顾某已经知晓这件事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收到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20日支付原告违约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5天宽限期。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货款7580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本案诉争标的为75800元的货物,系争货物是原告自行错误发至被告仓库,原告有意错发货物系“碰瓷”行为。虽被告仓库管理员沈某在验货单指定验收人处签字,并且应原告要求加盖了印文内容为“上海邮政XX公司维修中心”圆形印章,但该印章系被告做内部流转之用不具备对外效力,验货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系争货物重新订立合同。原告开具的价税金额合计为75800元的上海增值税发票,被告的确于2013年2月7日收到,但被告没有就该发票进行过抵扣。被告没有向原告订过货,且验货单上没有合同约定的被告定项目负责人叶某的签字,故系争货物自然也不能适用合同编号为YZXM的《纵行XX销售合同》,且验货单上日期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系争货物一直在被告仓库,被告未使用,被告曾口头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取回系争货物,但原告至今未取回。虽被告存在缺乏书面证据证明要求原告取回系争货物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能导致案件性质的逆转。综上,原被告之间对系争货物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存在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亦不存在违约金。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原告系争货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YZXM的《纵行XX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硬盘录像机配件;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一年后根据市场价格波动经双方协商重新定价;付款方式为签订订货清单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货物交付验收合格,被告在收到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定的验收单副本与根据验收单数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70%余款;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10%。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亦未重新定价。2012年8月14日验货单上载明系争货物货款共计75800元,该票货物包括规格为DVR-415的主板20片20600元,规格为DDR2的内存20片4500元,规格为ATI HDMI X的显卡20片24000元,规格为航嘉500的电源20只7800元,规格为阿尔法11的CPU电扇20只1400元,规格为INTEL E430的CPU20块5200元,规格为国产的键盘鼠标20套1500元,规格为4U标准机箱20只10000元,硬盘线80根8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送货至天宝路X号,被告仓库管理员沈某在验货单指定验收人处签字,且应原告要求被告在验货单上加盖有印文内容为“上海邮政XX公司维修中心”圆形印章。验货单上载明系争货物按合同编号为的YZXM的《纵行XX销售合同》规定及时交货,送货地址为天宝路X号。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将价税金额合计为758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至被告,被告次日收到。
以上事实,有《纵行XX销信合同》及附件、验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75800元货物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采用验货单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验货单上载明的交易标的、交易价款、交易方式、付款方式等要素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且被告已签收的原告开具的系争货物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内容也印证了验货单上载明的系争货物的出卖人、买受人、货物名称、总价等内容,系争货物的所有权于2012年8月14日原告送货至被告仓库即转移至被告。另一方面,被告虽抗辩其未向原告订购系争货物,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系争货物系原告错误送至被告仓库并要求原告取回;且被告从2013年2月7日收到上述发票后至今未向原告主张退回发票,被告是否对上述发票进行认证和抵扣系被告财务管理事宜,为被告自行处理自己的权益,和本案无关,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上述发票的基础为买卖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故对被告称其未向原告订货,系争货物为原告自行发至被告仓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系争货物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系争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未,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字予以支持。虽验货单上备注拦载明系争货物按合同YZXM规定及时交货,该备注仅为对该票货物一个特别约定,表明原告按照合同YZXM约定的交货方式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交付系争货物,并不能证明系争货物系合同编号为YZXM的《纵行XX销售合同》项下内容,受该合同制约。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邮政XX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纵行XX公司货款7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84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员杜 某
-------------------------------------------------------------------
代理词
原告认为,本案的合同是成立的。理由有三:
一,根据总合同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有效期一年,但根据这一句后面的但书,合同并没有随着一年期限的到来而终止,而是继续有效。市场价格的波动无非是三种情况:上涨,持平,下跌。价格持平也是市场价格波动的结果之一,而且持平的可能性是最大的。而验货单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视为对这个重新定价的认可。不仅如此,验货单上第一条写着“按合同YZXX规定及时交货”,更加印证了验货单是总合同的一部分,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二,即便总合同与验货单没有关系,仅仅依验货单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也可认定合同成立,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出示验货单让被告签字盖章,这种行为是合同法上的要约,而被告接受货物并且签字的行为是合同法上的承诺。
三,依照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原告认为,以上三种合同,第一种是被告提出要约,原告承诺的情形,就是总合同分合同都成立的情形;第二种是原告提出新的要约,被告承诺的情形,第三种是事实合同的情形。从合同的构成要件及履行情况来看,以上三种情形都是符合的,因此合同是成立的。
原告论证后两种合同成立的情形,只是为了说理的需要,并不是对第一种合同的否定。
虽然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一些小的瑕疵,没有完全依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规定去做,但这正符合人们重实体而轻程序,重人情而轻规则的习惯做法,合同法的一些规定就是专门针对人们的这些习惯做法的。原告认为这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小的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对于总合同中的“签字确认人”的约定,合同法第76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认为这一条为强制性规定,后面没有但书条款,他并没有赋予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权利,当事人对这一条作了约定的,该条款无效。
关于增值税发票的事,原告曾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去被告所属的税务局调查增值税发票是否抵扣的事,但税务局拒绝提供。
原告认为,被告的发票是否抵扣,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成立。而且被告的发票是否抵扣,被告是最清楚的,这一点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如果不能提供,法院可以根据已有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不利于被告的推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被告在庭审时多次提到:“被告没有向原告订过货,是原告错发货物,是原告自己拉着一车货物运至被告处,要求被告签收。”原告认为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的负责人顾某在电话里说过这样的话:(4分05秒)“本身就是呢,我让他拿的,我希望他多拿点东西过来……原先也没跟他签什么合同,这批东西我没签合同……这个我知道这件事情”。
这段电话录音配合其他的证据能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没有就75800这批货签订过书面合同,但是被告向原告要过货,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处,由于被告更换了工作人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签字并且盖章,而之前的验货单是只有签字没有盖章的。这个情节也与录音相符(被告有内部人事变动)。
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有一个细节:自一开始双方就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作了简化。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原告认为原被告对付款方式作了变更,是重大的、实质性的变更。而书面合同变为口头合同则是非重大和非实质的。根据相关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非常频繁,双方在频繁的交易过程中建立了信任,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对非重大和非实质的程序性事项进行简化,这是符合常理和逻辑的。
被告说他们没有订过货,原告自说自话的拉着一车货送到被告处,要求其签收盖章。而根据相关证据:被告收到这批货后,并不作否定的表示,而是和原告协商价格的问题。因此被告的那种说法是很荒谬的,严重背离常识,违反经济规律。
从被告验货签收到起诉这六个月期间,原被告协商了数次,但每次都是协商价格方面的问题,被告从来没有否认订过这批货,从没有提产品质量问题,也没有要求向原告退货。
最后,关于被告在法庭上提出退货的问题,原告认为: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原告的交货义务及交付附随单据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按合同履行付款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且被告占有这批货物长达九个月,此时提出退货,于情于理于法都是讲不通的。
综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