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离婚案的调解书和代理意见

时间:2013-06-28 15:06:44  作者:张利伟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离婚调解书和代理意见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都义民初字第0199号

原告陈某,男,1981年3月2日生,汉族,职员,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利伟,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详情略。

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补偿被告周某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5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收取和偿还。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袁某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注:文中的“某”字代表一个或二个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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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代理观点:

2012年春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孩子打掉,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和自尊。这也是引发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导火索。

2012年春节后,被告更换了她的手机和电话,由此表明了被告已完全没有和原告继续过日子的意思。

双方曾经就离婚的事协商过,被告当时是同意协议离婚的,为此原告曾经付给被告5000元,但钱付给被告后,离婚的事也不了了之。

原被告双方了解不深,只认识三个月,并且只共同生活了两个月,这两个月也只是周末在一起,因此双方虽然已领取结婚证,但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的建立家庭。

婚姻法之所以规定结婚比较宽松而离婚比较严格是因为通常的离婚负面作用很多:他会给双方及双方的家庭造成伤害,给社会增加不稳定因素,而且财产分割使财产不能物尽其用,对社会财富是一种浪费,同时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但是本案不存在上面的那些情况,首先双方没有小孩,不存在是否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问题,其次原被告也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大多是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也不存在分割财产的问题。

最后一个关于是否给家庭和社会造成伤害和不稳定因素这一点,原告代理人认为,判决离婚对于双方家庭的伤害比维待这个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的伤害要轻,因为原被告都还年轻,他们完全可以在离婚之后再组织新的家庭,而双方如果不离婚的话,也就排除了再组织新家庭的可能。同时,如果双方不离婚,反而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因为在不离婚的前提下再结婚是一种刑事犯罪。

恳请法院充分考虑以上因素,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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