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5-01 13:12:03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原告:李文亮,男,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振中,男,1952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文亮诉被告吕振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营与被告吕振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16时,吕振中驾驶嘉陵牌110型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吕振中、无保险),沿长兴街由北向南行使至关林路口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洛阳市交警支队洛龙交巡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吕振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痛,更是精神上的折磨,被告吕振中作为车主,不按法律规定对其机动车辆进行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使原告丧失了从保险公司获赔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机动车方应当按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过错比例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99150.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执照,我有执照(已过期),我由北向南,原告应走快车道,他走的慢车道,是原告撞到我车后的,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孩子也受伤了,没钱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吕振中驾驶嘉陵牌110型正三轮摩托车沿长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关林路口时,遇原告李文亮驾驶大阳牌48型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关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正三轮摩托车左后厢角与轻便两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李文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洛龙交巡大队洛公交认字〔2011〕第7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振中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亮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神经损伤;2、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34868.28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7月24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陇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文亮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属城镇居民。因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吕振中所驾驶嘉陵牌110型正三轮摩托车属于应当进行登记上牌并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22438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2011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为29142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超过交强险限额外项目,原告主张双方对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担30%,被告承担70%,该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对原告李文亮的诉求各项作如下认定:1、原告诉求医疗费35068.55元(含钢厂医院1698元加上鉴定时检查费39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本来就有伤,其异议证据不足。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在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的医疗费为1497.73元,而非原告陈述的1698元,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4868.28元,其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外的24868.28元部分,被告应承担该数额70%即17407.8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7407.8元,原告诉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为27407.8元。2、原告诉求营养费290元和伙食补助费870元的70%。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均符合规定,被告虽然提出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诉求营养费203元(290元的70%)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870的70%)应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营养费为20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9元。3、原告诉求误工费23932.8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该项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所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2011年12月12日始至2012年7月24日的伤残鉴定结果的前一日共计222天,应按2011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29142元,日均工资79.84元,计算误工费222天×79.8元/天=17724.48元。该项费用属交强险限额内的项目,被告应予以承担,原告诉求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7724.48元。4、原告诉求护理费6051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陪护费凭据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确有欠缺,其两个护理人员的工资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22438元,日均工资61.47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人×61.47元×29天=3565.26元。原告诉求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565.26元。5、原告诉求交通费600元。原告虽然主张600元,但提交的凭据仅有300元,原告的交通费应为300元。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6、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36389.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确为城镇居民,其异议不成立。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陇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文亮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8194.8元×20年×10%=36389.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6389.6元。7、原告诉求鉴定费700元的70%。原告诉求该项费用有相关凭据,要求被告承担700元的70%即490元,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为490元。8、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主张5000元,符合规定且在酌定数额以内,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各项,经本院认定共计91689.14元。
本院认为:被告吕振中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文亮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龙交巡大队洛公交认字〔2011〕第700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振中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文亮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振中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认定不正确,其异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就该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使原告丧失了从保险公司获赔的权益。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总额为91689.14元,扣减被告已赔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赔偿8968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振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文亮赔付89689.14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李文亮负担92元,由被告吕振中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民人民陪审员:李少宇人民陪审员:赵国涛二0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牛菲洁 如果您想查看案例全部详细内容,请登录 如果您想查看案例详细内容,请支付文档检索费:¥9.00元支付检索费免费阅读充值 本文书有原始文件资料,如需查看或下载请点此支付原始文件(照片或扫描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