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时间:2013-05-01 13:17:11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慈民一初字第719号

原告查A,男,40岁,满族,XX县人,住XX省XX县。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男,57岁,土家族,XX县人,住XX省XX县。

委托代理人熊XX,男,45岁,土家族,XX县人,住XX省XX县。

原告查A与被告王B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景才、徐联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XX、孙XX,被告王B及委托代理人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A诉称,原被告因合作开发镍钼矿综合回收项目于2008年12月9日签定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对以被告和刘xx等人为股东的张家界C钼业有限公司及D分公司的投资款94.8105万元定性为借款,并且由被告在其租用原告场地所建生产线开工前先行归还4.8105万元,协议签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被告除还款1万元外,余款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股东出资纠纷,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借款93.8105万元及利息。

原告查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协议一份及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王B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93万余元所依据的租赁协议属无效协议,其诉请与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完全不符,为此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执业机构: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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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 银行保险 股份转让 破产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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