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3-05-01 13:18:30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慈民一初字第718号

原告查A,男,40岁,满族,XX县人,住XX省XX县。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男,57岁,土家族,XX县人,住XX省XX县。

委托代理人熊XX,男,45岁,土家族,XX县人,住XX省XX县。

原告查A与被告王B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告王B及委托代理人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A诉称,原被告因合作开发镍钼矿综合回收项目于2008年12月9日签定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位于XX县茶林河的原告钼酸铵生产厂区二车间北面建焙烧炉生产线一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第一年5万元,第二年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在原告厂区内建设了焙烧炉生产线,但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现原告认为,租赁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属严重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场地并恢复原状,同时责令支付场地租赁费25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协议一份及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租赁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王B辩称,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租赁协议中的租赁场地是张家界D钼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非个人财产,原告虽然是股东,但不能滥用股东权利,不能将公司财产变为个人财产从而取得收益,由此租赁协议严重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属无效协议。基于此,原告查A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即便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至今不能正常合理使用租赁场地,对被告的投入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B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徐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王B在签订协议后的确进入租赁场地建立了一条生产线,但由于D公司及查A欠租赁场地的建筑工程款至生产线无法生产,至今没有开工。

2、原告查A的另案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对外拖欠工程款属实,且租赁协议中的租赁场房属D公司的财产而非原告个人财产。

3、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呈报单及成交确认书,证明租赁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张家界D钼业有限公司,查A个人无权转让。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租赁协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签订租赁协议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列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特别是证据3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租赁协议系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由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但原告方证据尚不能有力证明其主张,相反被告的证据与本案定性相关联,对被告的反驳主张有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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