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10-29 12:49:13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孝,男,1948年6月12日生,汉族。系洛宁县磊鑫选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春武,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宁县双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城郊乡崛山街。
法定代表人:杨立明,又名杨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立明,又名杨黎明,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系洛宁县双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明远,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
王忠孝因与李春武、洛宁县双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明公司)、杨立明、吴明远合同纠纷一案,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6)宁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李春武、杨立明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1556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洛宁县人民法院重审。洛宁县人民法院重审时,依据王忠孝的申请,追加双明公司、吴明远为共同被告,又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06)宁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李春武、双明公司、杨立明、吴明远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王忠孝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忠孝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春、王金良,李春武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双明公司和杨立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14日王忠孝起诉至洛宁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10月8日,我在李春武的安排下,在洛宁县南环路一茶社内与杨立明签订铁矿租赁开采协议,协议签订前,我把60万元作为矿石预付款交给了李春武,李春武以个人名义给我写了一张收条。我从李春武手中接过矿口开采不过一个月,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阻拦我拉矿石,我被迫停止了采矿。被告把我开采出来的600多吨矿石扣留在山上,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此前我仅从山上拉回矿石420吨,价值16.8万元。请求判令;1、2005年10月8日我与杨立明签订铁矿租赁开采协议无效;2、李春武、杨立明返还矿石预付款43.2万元,洛宁县双明矿业服务公司及吴明远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赔偿我600多吨矿石开采费36000元。
李春武辩称,1、洛宁县磊鑫铁选厂法定代表人王忠孝和洛宁县双明矿业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明签订协议的行为应为两个企业行为,非我个人行为。2、我是双明矿业服务公司的员工,有聘书为证,并且我收取王忠孝的款已经全部上交双明矿业服务公司,我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双明矿业服务公司和杨立明共同答辩称,我与王忠孝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合法。事实上是劳务协议。协议中所谓“探采、开采”矿石实际上为挖运、处分副矿石的行为。双明公司是该矿区的劳务管理方,磊鑫铁选厂是提供劳务方,该协议已经生效和实际履行,原告预交矿石管理费60万元,拉走矿石4200吨,价值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