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1-11 18:18:01 文章分类:业务研究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铜鼓县( 2010)铜鼓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钟华英
被告:袁雅各、袁云峰
【基本案情】
钟华英与袁雅各于1985年结婚,袁雅各系再婚,已生育一子(即袁云峰)一女。钟华英与袁雅各婚后未再生育,共同抚养袁云峰及女儿长大成人。钟华英与袁雅各于1993年11月份出资购买了县造纸厂住房一套(部分产权),又于1998年11月份出资将该房转为全部产权房。2003年钟华英与袁雅各感情不和分居,后起诉离婚,经过法院调解和好,袁雅各将钟华英接回造纸厂宿舍居住,后又一起搬到永宁街与袁云峰同住。2004年2月26日,钟华英与袁雅各将造纸厂住房出售,得房款32500元,该款由袁雅各收取。2004年3月3日,袁雅各交给钟华英3000元,用于购买首饰。2004年5月份,由袁云峰经手向陈桂香购买了住房一套,共支付房价款52000元。此房后又由袁云峰经手装修,装修费用35000元左右。2004年10月4日,钟华英、袁雅各及袁云峰一家人搬入新房居住。2005年3月4日,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袁云峰。2010年1月5日,钟华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袁雅各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因钟华英与袁雅各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袁云峰,故诉争房产未在该诉讼中进行分割。
另查明,2003年后,钟华英与袁雅各收入各自保管,生活开支各负担一部分。袁雅各于1999年12月份在县造纸厂下岗。2004年1月至2006年2月,袁雅各共缴纳养老保险费用4080元。袁云峰于1998年与周兰花结婚,于1999年生育小孩。1992年起袁云峰开始做事赚钱,2003年起至今在西向、惠州、宜春等地跑运输。钟华英与袁雅各离婚后,寄居在其姐家中,无固定居住场所。
【法院裁判要旨】
铜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具有排他性,即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行使物权的干涉,但这个“他人”应当理解为是家庭成员以外的任何人,对于家庭成员来说,登记的权利人能否独享权利,还应当根据购房出资、共同生活、居住使用等情况进行分析,不能仅以房产登记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首先,钟华英与袁雅各婚后购买的县造纸厂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出售后所得房款亦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次,钟华英、袁雅各卖房与购买诉争房产的时间仅相隔两个月左右,其具备出资能力;再次,袁云峰间歇性从事运输行业,收入不稳定,且其1998年结婚,次年生育小孩,自身开支应当比较大,其独立出资购房是相当困难的;第四,诉争房产建成后,钟华英、袁雅各及袁云峰等一家人一直共同居住。综上分析,故应当认定钟华英和袁雅各在购买诉争房产时出了资,钟华英和袁雅各对该住房享有一定的份额。钟华英和袁雅各出资情况应当根据钟华英与被告袁雅各收入与开支的实际情况分析确定。购房时,钟华英与袁雅各均已下岗,能够明确的收入就是卖旧房的32500元,钟华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收入来源,故只能以此款进行分析。卖房后,经袁雅各、钟华英支付的首饰款、养老保险金、共同生活费用属合理开支,应予以核减。故钟华英和袁雅各能够投入购买新房的资金不足20000元。综上分析,钟华英对该住房份额应在10%左右。钟华英提出该住房现价值15万左右,袁云峰亦表示认可。故由袁云峰按15万元的10%支付钟华英相应的房屋补偿金为宜。铜鼓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袁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钟华英房屋补偿金15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法律物权的对内效力问题。法律物权是指权属正当性通过法定公示方式予以推定的物权,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占有表现的动产物权。依据民法理论,不动产物权经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变更非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现行民法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注重权利的外观,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一般说来,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应当是一致的,法律物权就是该物上存在的真正物权,法律物权人对物的支配符合客观事实。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也会出现法律物权和实际物权不相吻合的情况,如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法律物权人仅为子女,而事实物权人为全体家庭成员。故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事实物权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能够对抗登记物权名义人的法律物权,阻碍法律物权的流通,还能通过设权登记、宣示登记等途径转化为法律物权,从而使物权名实归一。因为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是为保护因善意信赖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第三人所设,而在法律物权人和事实物权人之间,法律物权人(即登记名义人)不能仅以登记之公信力来否认真实权利的存在。即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不一致时,应当注重客观事实,对事实物权人虽缺少登记的公示形式,但有充分证据证明事实物权人有合法依据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则应当保护该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
本案从原、被告购房出资能力、共同生活、居住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钟华英对登记在袁云峰名下的房产进行了出资,更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诉争房产虽登记于袁云峰一人名下,但不影响钟华英要求分割房产份额的权利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