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6-30 19:38:20 作者:戴天乐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当事人简况
原告:土耳其某首饰加工行
被告:上海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天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原告通过被告购买了上海某地板厂(简称“地板厂”)生产的地板5600箱,货物运输方式为FOB,到货口岸是伊斯坦布尔。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0070.72美元,并办理了货物运输手续,支付了运费、集装箱费等相关费用。同年9月,该批货物运抵目的地后,经土耳其标准局检测,该批货物不符合土耳其国家的进口标准,不准许进口。同年12月,原告将货物退还地板厂。2005年2月初,原告与地板厂订立了赔偿协议,地板厂同意向原告赔偿10000平方米地板和10000美元,其中包括了船运费、滞港费和其他损失。该协议除原告和地板厂签字外,被告作为出口代理方也签字确认。2月5日,原告收到地板厂赔偿金10000美元。2006年4月,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上述货物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1914美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适用法律没有约定,被告为中国内地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争议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发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被告代理人则认为其只是出口代理商,货物的实际卖方为地板厂。从2005年2月初原告与地板厂就地板厂提供的地板质量不合格退货赔偿的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看,原告在退货时已经知道了地板厂与被告的关系,并且就货物的赔偿事宜选择了地板厂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而且也接受了嗲不能厂作为赔偿的10000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原告既然选定了地板厂作为主张权利的相对人,就不能再向出口代理商即本案被告再行主张权利。
据此,法院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940元归原告负担。
原告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