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7-02 11:53:32 作者:戴天乐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一、诉状
原告:戴先生
被告:上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请求事项:
1、确认商品房买卖中因分摊共用部位增加实测建筑面积时,购房者不承担增加部分房款、因减少实测套内建筑面积时,开发商应退还减少部分房款的结算方式。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款3097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期间每日按262.92元计算的违约金。
3、诉讼费用归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古美路**号602室,据被告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1.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36.25平方米、共用分摊建筑面积为25.05平方米,层高为2.9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8150元,根据被告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该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1314595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414595元,剩余90万元房款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组合贷款,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申请文件。此后, 90万元贷款直接划付给了被告。
2005年1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入户通知书》和《入住指引》,14日,原告函告被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12月3日,原告前往被告指定的地点,准备与被告办理交接房屋手续。被告认为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61.82平方米,比暂测的161.3平方米增加了建筑面积,原告只有付清补差款4238元后才能验收该房屋。原告得知,该房屋实测分摊共用部位面积为25.95平方米,比暂测面积增加了0.9平方米,而实测套内建筑面积为135.87平方米,比暂测面积减少了0.38平方米。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规定和《预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当是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的房款3097元。尽管原告不断与被告沟通,但是双方对《预售合同》第五条理解上的争议依旧存在。因此,被告拒绝让原告先验收该房屋,更没有按照《预售合同》第十三条履行义务,该房屋至今仍在被告的掌控之下。根据《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
因为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予审理,判如诉请。
此致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2005年12月**日
二、2006年3月10日法院判决:
1、上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戴先生房款3097元;2、上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先生以房款1314595元为本金自2005年1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驳回上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上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三、上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自觉履行了法院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