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8-24 09:35:09 作者:戴天乐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实业公司”、“食品公司”)销售白糖已经多年,双方建立了较好的买卖关系,因此,实业公司同意食品公司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货款。今年6月上旬,食品公司还向实业公司要了5吨白糖。半个月后,实业公司突然听到食品公司解散清算了,遂派员到食品公司察看,只见食品公司已经聘请了某律师事务所参与清算活动,律师正在做员工遣散工作。公司内的汽车、设备贴上了被清算组贴了封条,门卫室边的墙上张贴了公告,称公司因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生产,股东会决定终止经营,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实业公司遂要求食品公司清偿债务约20万元。8月上旬,食品公司告诉实业公司,已经和其他债权人签定了按照70%债权额分次清偿债务的协议,并由控股股东提供履约担保。实业公司考虑到法院判决后执行的风险,遂与食品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解决了纠纷。
这场纠纷虽然化解了,但是笔者认为,食品公司的清算活动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达到了公司股东逃债的目的。食品公司是由自然人投资设立和经营管理的企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可以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实施清算活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公司清算程序。在食品公司的清算过程中,食品公司在《新报》不起眼处刊登了很小的清算公告,没有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此后,食品公司清算组提出按照70%债权额向债权人分次清偿债务的方案,实际表明公司财产已经处于不足清偿债务的境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也有类似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这些规定表明,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就应当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法定义务。一旦按照我国《破产法》进行清算活动,人民法院就将要求管理人采取尽可能穷尽的手段,发现、追收公司财产。如公司存在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破产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行为的,由管理人将行为相对人因此而取得的公司财产依法予以追回;公司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公司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公司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笔者注意到,本案之所以能够达成和解处理,这和当前我国法院不轻易受理破产清算案件有关。在现实面前,债权人只能选择尽快解决和尽可能地减少损失的途径。很多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都不愿主动进入清算程序,有的甚至更愿意让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等到债权人发觉时,公司已经处于人去楼空的状态,公司股东也无从寻找。勿容讳言,这种现象在我国已经持续多年,特别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紧缩货币政策以来,很多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纷纷倒闭。在执法不力和缺乏监督的环境下,这种股东逃避清算现象更为突出,造成了债权人损失惨重的结果。
今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该文件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笔者理解这条规定是对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细化。由于工商管理部门对有限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剥夺了公司的法人资格,所以我国《公司法》将其列入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一旦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就不能再从事经营活动。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就应当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公司进入了解散清算阶段。当股东不组织清算,发生公司不能偿债并且股东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时,股东的行为就构成《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权利滥用,依法应当受到股东权利限制。然而,现实情况是当股东在主观上有逃债的恶意时,往往会怠于履行清算之责,甚至早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就已经将公司挖空成了一个壳子,造成公司财产流失和公司名存实亡的状态,公司股东的行为和公司现状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又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仅需证明其债权存在,就可以向股东提出索债的主张。公司是否有偿债的财产?由于公司是处于股东及其管理人的掌控之下,公司是否依法清算以及公司财产是否流失、毁损、灭失理应由股东举证,而不应由债权人举证,这符合“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划分标准,法官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公司股东。被告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遗憾的是法官有时会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是一项原则性规定,不敢直接引用作为判决依据,有的法官判决股东在一定时期内组织公司清算,没有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规定二”第十八条在审理这类纠纷案件中就显得是十分必要的了。
今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这一司法解释经200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向记者的介绍,当债务人有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时,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申请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只需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并未要求债权人提交有关财务凭证等,事实上债权人也没有提交上述财务凭证的能力(包括债权人没有能力证明债务人是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人民法院以无法取得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资料,破产程序不能依法进行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即应依法予以受理。按照该“解释”,“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如果各级人民法院切实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二”和“解释”,审理这类案件中困惑的问题将迎刃而解,此举将会有力地促使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依法清算、依法了结既有法律关系、依法死亡的正途上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