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场地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9-04-13 15:44:21  作者:戴天乐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原告 (反诉被告) : 陈某、庄某
被告 (反诉原告) : 王某   代理人: 戴天乐 律师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杨某与被告订立租房协议,被告出租位于上海市零陵路254号门面房屋作为原告合伙经营场地,被告收取了首期预付款5万元,同时原告又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了5122.20元房租。次年4月11日,原告又续订租赁合同,被告又收取3万元。原告承租商铺后,即向有关部门办理工商企业营业执照等手续,因被告无法提供该房屋权证材料,故原告无法合伙对外营业,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03.4元,诉讼费用归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戴天乐律师辩称,1999年10月9日的租房协议系被告与杨某签订的,且5万元也是杨某支付的,故针对5万元房租的诉讼主体,从法律规定理解也应是杨某,而不是本案的原告,现俩原告主张该5万元的权利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的转租行为获得了房屋权利人的同意,结合原、被告之间履行了支付3万元租金和交付房屋的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已经成立,也是有效的;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而是俩原告因不能承受商业风险,欲将经营损失转嫁给被告,故反悔自己的承租行为,俩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于俩原告在履约中还欠下租金,遂提起反诉,请求终止合同,收回经营场地,判令反诉俩被告支付房租 (含房管所租金) 41870元,给付违约金10万元。反诉俩被告述称,双方订立的合同尚未成立,经营场所现在也不需要使用,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9日,本案被告与杨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零陵路254号门面房屋出租给杨某使用,租期6年,自1999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年租金10万元,在该门面房前的违建未拆除前为每年8万元,租金每年分10月、4月二次交付,每次付半年;该门面房的公房租金由杨某另行支付给房管部门;杨某如到期不付租金,被告有权终止《租房协议》。1999年9月和10月期间,杨某分4次向被告交付了租金共5万元,并向物业管理部门交付租金5122.20元。后因杨某未履行到期付租的承诺,该《租房协议》终止。2000年4月11日,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 被告为甲方,俩原告为乙方,甲方同意将位于零陵路254号125平方米经营场所转租给乙方经营,租期6年,自2000年5月1日起至2006年5月1日止,2000年5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租金为3万元,2000年1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租金为5万元等,先付后租;乙方租赁经营期间自己申办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行承担水、电、煤气、房租 (包括房管所协议房租) ,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营业场所租赁前存在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各项条款,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附则约定: 此合同需经公证;本合同签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上某公司与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书、被告与杨某签定的终止租赁承诺书复印件。同日,被告收到俩原告交付的2000年5月至10月的房租3万元,被告也履行了交房义务。之后因俩原告在办理工商企业执照开业手续等事宜中与被告产生矛盾,俩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另查明,本案系争房屋属某公司承租的公有商业用房,1999年5月该公司与被告签定租赁经营合同书,同年9月,某公司同意被告转租他人的请求。审理中,被告又提供了房管部门追认转租行为的证据;俩原告提供了杨某的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言明: 本人愿意将协议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给庄某 (注: 本案原告之一) 全权处理。并提供陈、杨、罗、周四人签名的字条,该字条言明: 1999年陈某、杨某等四人共同租赁零陵路254号用于合伙经营饮食店,代表人是杨某。俩原告提供的证人周某向法庭陈述: \"5万元租金是4个合伙人共同出资,分二次给付被告的;4人合伙一事于2000年4月散伙,没有协议书,债权债务关系已分割清楚;其与庄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2月杨某给被告的承诺书系杨某所写。\"就俩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4月11日订立的合同是否成立,俩原告认为该合同事实上未办理公证,所以没有成立;被告代理人则认为,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且双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合同附则中\"合同需经公证\"与合同期限和合同生效的约定存在着矛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合同解释的精神和鼓励交易的原则,应当确认该合同是成立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法院认为,被告与杨某订立的租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俩原告与被告签定的租赁经营合同从内容分析该合同系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附则虽有“此合同需经公证\"文字表述,但根据双方在订立合同后各自履行了主要义务的事实及合同附则第4项\"签约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应当认定俩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成立。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的诉请中,其中5万元系杨某所付,该支付行为是基于杨某与被告订立的租房协议产生的。现俩原告以杨某、陈某、罗某、周某的合同书及杨某的委托书为据向被告主张该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及证人周某所言的散伙并债权债务已分割清楚的事实,委托关系不是权利的转移,若要主张权利的,仍应以权利人的名义行使,且本案审理的是租房合同关系,因此俩原告主张该5万元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抗辩理由成立。至于另3万元一节,因双方订立的合同为租赁经营合同,3万元的理由不成立,这项诉请不予支持。基于同理,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也不予支持。

      基于系争房屋目前的状态及交易双方现无法实现签约的目的和反诉俩被告未按约给付租金的事实,反诉原告要求终止双方订立的《租赁经营合同书》,收回经营场地,要求反诉俩被告支付2000年11月1日至2001年2月28日期间的房租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反诉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法院根据合同法的有关条款,作出了以下判决:

      原告陈某、庄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人民币8万元和赔偿利息损失470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王某与反诉被告陈某、庄某于2000年4月11日签定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终止履行,本市零陵路254号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反诉原告王某收回;反诉被告陈某、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自2000年11月1日至2001年2月28日期间房租41870元和违约金10万元。

      本案件与反诉案件受理费7448.4元由陈某、庄某负担。

      判决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执业机构: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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