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9-25 10:42:11 文章分类:业务研究
不能以车辆的登记户名简单确认权利的归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景华
当系争车辆的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不能简单地以车辆的登记户名确认权利的归属。
【案情】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建平,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轶景行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总经理。
2004年8月31日,轶景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旭之前妻徐维佳以徐建平(系徐维佳的叔叔)的名义委托上海辉腾汽车销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切诺基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价为人民币 (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3,000元,同时以徐建平名义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370,000元。车辆登记在徐建平名下,牌照号码为沪D10327。轶景行公司支付了购车协议书约定的首付款188,980元,以及支付了车辆牌照款、购置 税、保险费、养路费等相关费用,该车辆购买后一直由轶景行公司使用至今。轶景行公司按月归还车辆贷款。2006年1 月徐建平离职,轶景行公司要求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果,遂于2006年 8月诉至一审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系争车辆为轶景行公司所有,判令徐建平协助轶景行公司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收续。
一审法院审理中,轶景行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委托案外人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还清了剩余的车辆贷款21,586.49元。
另查明,2004年4月至2006年1月期间,徐建平常到新疆工作。审理中,徐建平主张由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及保险费、养路费等相关费用并按月归还贷款。又称系争车辆系王旭派其到新疆工作,承诺赠送给其。对此,徐建平前后矛盾的陈述与主张,均与所购车辆的首付款系轶景行公司用银行支票支付的事实、此后轶景行公司按月归还车辆贷款的事实明显相悖,徐建平又未能提供任何可供采信的证据加以证明。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车辆由轶景行公司支付了车款及相关费用,且由该公司实际使用,虽登记在徐建平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轶景行公司。徐建平主张其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及保险费、养路费等相关费用并按月归还贷款,庭审中徐建平对此说法前后不一,特别是对按月归还贷款一节说法不合常理,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难以采信。徐建平主张该车系王旭派其到新疆工作,承诺赠送给其的,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徐建平回沪后,亦未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故徐建平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判决:沪D10327切诺基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归轶景行公司所有,徐建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徐建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原二审法院认定关于系争车辆的购买、使用、还贷等项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原二审法院认为,在同一标的物之上,既有债权,又有物权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机动车辆的物权依法应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本案中,无论 购买系争车辆的款项来源如何,车辆购买后的产权确登记在徐建平名下。为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及交易安全,系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无需提供其他证据,就可以认定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以购买车辆的资金来源认定车辆归轶景行公司所有存有不妥之处,应予纠正。如轶景行公司支付了购买车辆的首付款及归还了汽车贷款,可以通过主张债权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遂作出改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对轶景行公司要求确认系争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徐建平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以车辆登记记载的内容作为判断物权归属的排他性证据,确认车辆权属归徐建平所有,适用法律不当。我国车辆登记制度的法律意义,一方面是反映了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否具备正常上道路行驶的行政许可;另一方面在车辆所有权的设立、变动时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在所有权确认上,记名登记人具有从法律上推定其所有权归属的效力,但当有证据证明登记状况与实际状况不一致时,权利人可依法定程序否定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人状况,重新确认所有权归属。终审判决在未采信徐建平有关赠与等抗辩主张的情况下,引用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的"物权效力优于债权效力" 民法原则,以车辆登记记载的内容作为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唯一、排他性的证据,对轶景行公司的合法诉请不予支持,显属不当。
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就系争车辆的购买、出资、使用、还贷相关事实的认定属实,应予认定。再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的差距甚大,致调解不成。
再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轶景行公司与徐建平之间为系争车辆的权属发生争议,若仅以车辆登记抑或是以谁实际出资确认归属,显然均缺乏说服力。
本案的争议是双方之间究竟是借款、借名还是赠与。若为借款则彼此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是借名则出于融资之目的,需要选择一个合适的人选向银行申请贷款,而钱款的支付、车辆的使用、贷款的偿还均有实际人承担,借名人没有实际的权利义务,事实上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如系赠与则是一种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必定会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本案双方当事人当初都没有以书面的方式约定,且双方均未论及是借款,故能够排除双方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
轶景行公司主张其借用徐建平的名义购车是为了申请银行贷款,本案所涉的购车的首付款、支付各项保险费、养路费等相关费用、还贷,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等重要事实,轶景行公司对此均能提供所需的凭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徐建平辩称赠与的说法,轶景行公司一直予以否认,而徐建平始终不能提供任何可供采信的依据。相反,徐建平对轶景行公司究竟赠与的是首付款还是整辆汽车及关于还贷情况等等,前后说法不一。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是通过综合各方面的证据材料进行整体判断,对于没有支付对价,主张无偿取得财产的一方,依法赋予其较高的举证义务,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的,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徐建平的辩称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本案原二审判决仅以车辆登记确认权属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二、维持原一审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
【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一定的代表性,即当不动产的登记户名、准不动产的登记户名、隐名股东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该财产究竟应该确权归名义权利人还是实际权利人?名义权利人的对外公示效力与实际权利人的内部权利发生矛盾时,法官对此处理的归属原则。
本案一、二审再审对事实的认定一致,仅是法律适用上存有分歧。当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不能简单地以车辆的登记户名确认权利的归属。
一、双方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可以提起确权诉讼
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从诉的分类角度分析,本案属于确认之诉。诉讼提起前,系争车辆登记在徐建平的名下,实际又由轶景行公司控制。轶景行公司认为系争车辆购买时的首付出资、还贷、购置税、养路费等等,都是公司承担,只是借用徐建平的户名用于申请贷款,因而车辆的登记户名为徐建平。先双方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只能通过诉讼予以解决。而徐建平认为,系争车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赠与其的,并非是借用其名。据此,本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为系争车辆的归属产生争议而引发的诉讼,争议的焦点是系争车辆的权利究竟应当属于谁?人民法院将根据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确定案件能否受理、最后作出裁决确定系争车辆权利属于轶景行公司还是徐建平。由于本案是确认之诉,该案的判决结论不涉及执行条款。假如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系争车辆属于徐建平所有,鉴于徐建平没有提出反诉或另诉,不发生给付内容的履行。
二、车辆的登记户名不是确认权利归属的唯一依据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从上述规定看,不动产的确权以登记为原则,动产以交付转移为原则。有些动产如航空器、车辆、船舶等动产也需要进行登记, 理论界将此作为准不动产,这些动产所作的登记同样具有对外公示、公信的效力。
我国车辆登记制度的法律意义在于,一方面是体现了行政管理的意志和行政许可的范围,它反映了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否具备正常在道路行驶的状况;另一方面在车辆所有权的设立、变动时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在所有权确认上,记名登记人具有从法律上推定其为所有权人的效力,但当有证据证明登记状况与实际状况不一致时,权利人可依法定程序否定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人状况,重新确认所有权归属。这时应当区分对内与对外的不同效力。当事人之间如另有约定,虽然不能对抗登记的对外效力,但并不影响合同的对内效力。当事人之间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确认所有权的归属,一旦胜诉,可办理记名登记人的变更手续。
本案原二审判决混淆了对外公示与对内效力的区别,简单地以登记作为判断系争车辆归属的唯一依据值得商榷。原二审对一审就系争车辆的购买、使用、占有、还贷等事实认定亦予以确认,而把双方之间的关系确认为可以另行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显属不当。
在现实生活中,过去一度由于境外人士不能购买大陆的内销商品房,而借用内地亲友的名义购房,随着内外销商品房并轨后产生权属纠纷倒不在少数。过去由于私人购车困难,借用单位的名义购车,因而发生权属纠纷的也时有所闻,人民法院均按照双方的内部约定或实际出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情况,确认系争房屋或车辆的归属,故本案并不属于首例。
三、登记户名与实际权利人不一时确认权利归属的原则
双方当事人之间为系争车辆的权属发生争议,不能仅以车辆登记抑或是以谁实际出资确认归属,简单这样做均缺乏说服力。
首先应区分双方之间究竟是借款关系、借用名义关系还是赠与关系。若为借款则彼此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 若是借名则出于融资之目的,需要选择一个合适的人选向银行(或贷款方)申请贷款,而钱款的支付、车辆的使用、贷款的偿还均有实际人承担,借名人没有实际的权利义务,事实上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如系赠与则是一种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必定会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其次,应当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做综合分析。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当初都没有以书面的方式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作出正确的分析判断。本案中,双方均未论及是借款,故能够排除双方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终审判决在未采信徐建平有关赠与等抗辩主张的情况下,引用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的"物权效力优于债权效力"原则,错误地认为双方之间有"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之争,以车辆登记记载的内容作为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唯一、排他性的证据,对轶景行公司的合法、合理诉请不予支持,显属不当。
轶景行公司主张其借用徐建平的名义购车是为了申请银行贷款,本案所涉的购车的首付款、支付各项保险费、养路费等相关费用、还贷,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等重要事实,轶景行公司对此均能提供所需的凭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徐建平辩称赠与的说法,轶景行公司一直予以否认,而徐建平始终不能提供任何可供采信的依据。相反,徐建平对轶景行公司究竟赠与的是首付款还是整辆汽车及关于还贷情况等等,前后说法不一。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 查,是通过综合各方面的证据材料进行整体判断,对于没有支付对价,主张无偿取得财产的一方,依法赋予其较高的举证义务,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的,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徐建平的辩称主张难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