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国华律师谈“2005中国体坛第一案”

时间:2009-03-10 14:33:40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件回放】

    “2005中国体坛第一案”--清华跳水队告队员王鑫私自出走案,王鑫的母亲,指责清华跳水队严重违反劳动法。协议约定接受为跳水队正式队员,王鑫的注册由清华跳水队负责。

    跳水队试训队说:王鑫是学员,私自离队违反合同,要求何惠赔偿35万元

    2002年7月22日, 2004年1月18日清华跳水队还没有办理注册。王某已经被天津跳水队注册为该队的队员。注册是一个重要环节。

    清华跳水队称3年来自己共为王鑫支付培养费34.8万元,按照合同规定,何惠应该赔偿5倍的违约金174万元,考虑到何惠的实际情况,清华跳水队只要。

    何惠:跳水队与我签署是违法劳动合同。 清华跳水队不具备将王鑫注册为转业运动员的能力,也没有履行将王鑫在省、市队注册的义务,已经违约。王鑫来清华跳水队3年,清华没有给王鑫成功注册为运动员,因此也没有一次参加比赛的机会。事实上,从2003年至今有10余名队员因为相似的原因离开。而王鑫到天津队后不但正式注册,而且连续参加了各种比赛,取得了优异的成绩,王鑫的运动生命得以延续。

    庭审中,针对清华跳水队与何惠之间签署的协议到底是一般民事合同还是劳动合同,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清华跳水队坚持称王鑫是自己的学员,自己是对没有游泳经验的王鑫进行专业的训练教育;何惠则称,王鑫与清华的协议书表明,王鑫实际是清华跳水队雇员,而王鑫在3年的劳务中不但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工资,还自己支付了训练费,伙食费等各种费用。 孩子在清华3年也没有获得正式注册,没有一次参赛机会。

    清华跳水队说,三年后王鑫经过我们辛苦训练教育已经成为比较成熟的运动员,但她在这时候私自离队。实际上,我们和何惠之间就是一个培训合同,是学校和学员之间的关系,根本不是劳动合同。

    【马律师说】假设我们以双方是劳动关系,由《劳动法》来调整,

    首先:清华跳水队与王鑫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

    2004年1月,原在清华跳水队训练的女队员王鑫突然失踪,

    双方没有办理解除手续,可以视为双方没有解除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仍然受法律关系的约束。王鑫的母亲一方如果坚持认为清华跳水队与王鑫之间是劳动法调整的范畴,而劳动法规定了劳动关系解除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那么突然失踪或者不辞而别,都是女队员王鑫没有履行正常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表现。

    其次,清华跳水队有权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鑫的母亲擅自将王鑫转到天津队,而天津队明知王鑫已经接受清华跳水队的训练,现在没有解除与清华跳水队的关系,天津队的行为是明显违法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现在如果清华跳水队要求追加第三人天津队为被告,法院应该是依法准予的。

    清华跳水队多次出现队员私自离队、被地方队抢先注册等情况,地方队认可清华跳水队的训练水平,才会抢清华的队员;那么如果“只摘桃子”不付出代价的便宜事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恐怕是说不过去的。35万元的赔偿金应该是可以得到兑现了。

    【点评】

    第一, 学员与培训者之间不应该是劳动合同关系。

    8岁的王鑫与清华跳水队之间显然不是劳动关系的两方主体。

    文艺、体育等艺术界,从行业需要,成员的年龄是特殊的。不能用一般社会劳动者的标准去衡量。文艺、体育界,务必要从小培养苗子,从苗子到成才,有自身的因素,有外界的因素。培养阶段不是创造价值的阶段。把他们看作是学员比较恰当,而清华跳水队作为培养学员的一方也是顺理成章的。那么两者的关系绝对不是劳动关系,

    初次参加工作者,法律规定要有一个试用期。试用期的前提是劳动者达到了用工年龄。劳动法明文规定了严格的试用期制度,有法可依。

    从苗子到成才,有一个培养的过程。那么这个培养的过程的长短,不可能由国家法律法规来界定。学员身份到什么时候结束,也不好界定。是否就一定能够成才,也不能保证。

    第二, 培训费是必不可少的、数额不小的。

    而且花费培养的时间和经费,有时候并不成正比。

    国外发展体育事业很多是民间的事情,政府并不给予经费,而是由企业赞助。打乒乓球的“老瓦”得了多少世界冠军,但是去参赛,要自己出钱,没有人赞助,自己也没钱就参加不了比赛。

    国度虽然不一样,但是从市场经济的角度考虑,“苗子”的培养渠道和培养经费已经不是“大锅饭”,清华跳水队报出的35万元培训费是几年的实际费用,也许并不夸张。

    由此对比《劳动法》规定的培训费的概念,具有异曲同工之处。

    劳动法规定,员工在通过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提前解职的违约金和培训费损失的赔偿条款,你们也单位索要赔偿,在法律上是给予支持的。

    【相关法规链接】

     劳动人事部 《关于招收运动员如何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颁布实施日期】 1987.02.19 【失效日期】 1994.11.11【发文号】 劳人劳〔1987〕3号 【失效说明】 已被《劳动法》代替 其中规定:在具体办法没有制定出来之前,各地区招收运动员是否实行劳动合同制,暂由国家 体委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定;如果协商不能一致,可以维持原来的办法。

    清华跳水队:

    第一,天津地方队认可了我们的训练水平,信任我们,所以会抢清华的队员;第二,清华跳水队长期没有受到公平的待遇,有些队员和家长比较心急,所以会出现现在的情况。

    王鑫的母亲:

    即使清华跳水队在国内比赛中多次取得优异成绩,游泳中心也绝不会让清华队员参加国际比赛。

    只有参加集训的运动员才能代表中国参加国际大赛,而清华的队员不仅是一名运动员还是一名学生,不可能放下学业去集中训练。\"这种机制导致清华跳水队生存空间不断变小,队员们参加不了比赛,一些心急的家长就私自让队员注册到地方队。

    据了解,清华跳水队每个队员每年平均要花费11至12万元,至今投入资金已达亿元之多。

    马国华律师系统的评述

    一、《劳动人事部关于招收运动员如何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失效之后,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各地出台了相关规定例如: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穗府[1994]95号,第七条企业安置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退役运动员,应给予两年适应期。适应期内不得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适应期满后,与其他职工同等管理。 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体人字〔2002〕137号2002年4月15日)等等。

    关于 《劳动人事部关于招收运动员如何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考虑当时该文件是想着重解决运动员这一特定时期的主体身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没有国家官方劳动、人事指标,经费又不从国家开支的情况下,又要考虑他们的退休养老、医疗、失业等一系列社会保障问题而颁发的。

    1987年,正是全民企业刚刚开始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时期。当时大家对于签订劳动合同还是停留在怀疑是形式主义走过场的认识阶段。劳动法还没有出台。

    当时的合同制是侧重于在国营企业的在职职工中推广,招工还必须是有劳动局劳动指标的职工。

    运动员当时还是归国家体委会以及有关部门管理。社会保险工作当时还没有普遍推行。“编制”问题,身份指标、开支来源还是限制在计划之内。招用运动员的一个前提条件是“编制”。

    但是对于培养运动员,出于运动员体能训练的特殊性,在招收年龄、退役标准等的规定与一般劳动者不同。具体方案各个运动项目以及相应的运动委员会应该根据项目的需要自己制定以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也就是权利下放到了具体的职能部门。

    1994年7月《劳动法》颁布 ,《劳动人事部关于招收运动员如何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失效。

    各地具体职能部门有文件的,按照文件的精神执行,没有文件规定的,原则上仍然按照当时的体制,在原计划经济 的基础上摸索。

    比较正规一些的单位、组织,在《劳动法》颁布以后,基本上以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基础,与运动员们签订俱乐部合同、训练合同。因为这些主体既不是国家行政单位,也不是事业单位,尤其劳动法颁布以后,以劳动合同关系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被普遍接受。《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体人字〔2002〕137号2002年4月15日),基本上与《企业工伤保险条例试行》

    的内容相一致,但是都已经突出了体育运动的特殊性。

    二、在实际中,企业在这类案子中出现的问题是什么?企业对员工“跳槽”行为如何维权?

    既然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就应该以劳动法律法规相约束。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清华跳水队有权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鑫的母亲擅自将王鑫转到天津队,而天津队明知王鑫已经接受清华跳水队的训练,现在没有解除与清华跳水队的关系,天津队的行为是明显违法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现在如果清华跳水队要求追加第三人天津队为被告,法院应该是依法准予的。

    地方队认可清华跳水队的训练水平,才会抢清华的队员;那么如果“只摘桃子”不付出代价的便宜事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恐怕是说不过去的。35万元的赔偿金应该是可以得到兑现了。

    也就是说,如同一般企业职工跳槽以后,一旦被得知是那个用人单位聘用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关系的职工,那么这个用人单位就要承担由于职工跳槽给原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在清华跳水队要求天津队赔偿训练费,是在情理之中,而且是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本案是以《劳动法》的60天为诉讼时效的限制,还是以民事诉讼的保护期限两年来调整?

    王鑫的母亲一方的代理人一再强调要适用《劳动法》来调整,其醉翁之意不在酒,并不是承认王鑫的《跳槽》问题,而是要利用“劳动法”的特殊诉讼时效限制。

    北京市蓝鹏律师所的马国华律师认为,王鑫与清华跳水队的“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清华跳水队随时可以追究王鑫以及天津队的责任,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障碍。

    、《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王鑫的《跳槽》以后,清华跳水队并不知道她到说明地方了,后来知道其下落以后,一再采取说服挽留的态度,直到起诉之前,在挽留无效的情况下,清华跳水队才不得不提起诉讼。

    可以理解为王鑫的《跳槽》是一个持续的行为,天津队的侵权也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

    我们分析王鑫的《跳槽》问题,实际是在假设王鑫与清华跳水队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来进行分析。

    从实际情况看,本案不一定要拘泥于劳动关系。应该是一个培训关系,是学校和学员之间的关系,根本不是劳动合同。

    在劳动侵权与民事侵权竞合的情况下,清华跳水队以民事侵权赔偿为由直接诉讼到人民法院是应该得到支持的。因为王鑫与清华跳水队之间,并不完全是一种单纯的“劳动关系”。

    正像王鑫母亲所说,在清华跳水队的3年中,王鑫不但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工资,还自己支付了训练费,伙食费等各种费用。 如果是劳动关系,劳动者是不可能不得到劳动报酬的。即便是学徒工也是有收入的。

    造成“跳槽现象”的原因是什么?

    何惠接受记者的采访,称自己送孩子到清华跳水队,的确是慕名而来,为了能够得到清华跳水队总教练--原中国跳水队副总教练、伏明霞的恩师于芬的指点。

    让何惠失的原因是,王鑫没有得到亲自指点,而且教练还经常更换。最让何惠不能容忍的是,在清华3年也没有获得正式注册,没有一次参赛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显然,“注册”问题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只有注册了。才有参赛资格。如果能够参赛,就是冒再大的风险,也要“跳槽” !这是运动员的出路、前途!

    三、员工在“跳槽”类案子中,暴露什么问题,个人又如何维权?应注意什么?

    那么在王鑫与清华跳水队之间的协议中,关于“注册”的条款是怎样规定的呢?双方没有详细说明。

    分析有几种情况,

    1、有“可以注册”的条款;

    2、没有约定必须在什么时候“注册”的约定,早与晚的伸缩性是很强的。

    3、清华跳水队是否绝对不能给王鑫“注册”?

    那么在上述情况下,清华跳水队只有一种情况下,就是根本没有能力为学员注册,学员不得不“跳槽”!

    如果这个前提成立,王鑫的离队是在情理之中,也是不违法的。因为清华跳水队无法履行自己的职责。王鑫就可以理直气壮的为自己维权了。

    排除着一点,“注册”是早晚都可以的,王鑫就不能追究清华跳水队的责任。

    所以要维权,就先要约定好自己的权利是说明?合同在先,以合同为依据,才可以有依据的维权!

    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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