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1-19 14:53:15 作者:马国华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岗位协议书不能替代劳动合同书
北京市佑天律师所 马国华
[争议焦点]
1、法有明文规定应该签订劳动合同,能否推定岗位协议书可以替代劳动合同书?
2、《劳动合同书》最起码一式2份,没有交给劳动者一份,是不是违法?这种违法不应该制定制裁措施吗?
3、社会保险不在本地区开户,工资发放不使用本单位账户,该不该进行纠正?谁来进行纠正?
一、基本案情
婚纱摄影公司数名职工因为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单方面降低职工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
在仲裁交换证据期间,用人单位出具了数份《岗位协议书》复印件,以此证明与职工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职工方面提出用人单位没有出示原件,不认可单一复印件的真实性。仲裁委采纳了职工的意见,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
用人单位接到裁决书以后,不服仲裁裁决意见,起诉至法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出具了与之仲裁期间不同版本的《岗位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以此证明与职工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
职工方面认为《岗位协议书》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不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用人单位向法庭提供的《岗位协议书》与其仲裁时提交的《岗位协议书》无论在用纸还是在内容上均有所不同,说明此两份协议均系伪造;且用人单位向法庭提供《岗位协议书》的第2页与其他页并非同一时间形成、不是同一批纸张。属于明显作假。
本案明显做法是:第一,不签订劳动合同书,诉讼以后炮制岗位协议书;第二,拼凑的四页岗位协议书,明显四张纸张颜色不一样,有发暗色、有发白色。第三,四页纸只有一处是职工签字,其他都是别人代写;第四,职工签字部位明显是彩色扫描上去的,有职工在其他地方签过的字迹。每页使用的打字字体都不一样。现代造假技术都拙劣的体现出来了。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应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等必备条款。以职工未提出“鉴定”申请为由,认为职工未提交相反证据,故确认该《岗位协议书》的真实性。
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因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举证义务,而用人单位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认为应属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此情形下的解除,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二、审理结果
1、仲裁支持了劳动者的请求,裁决企业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申诉请求。
2、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三、评析意见
北京市佑天律师所马国华律师作为职工集体诉讼方面的代理人,在一审期间提出如下意见。
(一)、内容不完善的《岗位协议》不能代替完整的劳动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按照企业规章制度,与劳动者订立完整清晰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书》签订的时候,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现在劳动者称自己手里没有《劳动合同书》,无法认定企业与职工之间通过明确的方式方法建立了和谐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
直到劳资双方发生了劳动争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差额的时候,用人单位先是拿出一份《岗位协议》的复印件进行仲裁质证,连原件都不能出示,也不是《劳动合同书》,职工一方自然是不能认可。
另外,笔者认为,有些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书》的同时,将《岗位协议》作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附加值合同的后面,与劳动合同书具有同等效力,其内容集中说明职工所在岗位需要强调什么的内容,而不是《劳动合同书》
的全部内容,着重解释和确认、说明此岗位与彼岗位的突出特点。
现在用人单位拿出不同版本的《岗位协议》,第一不是劳动合同,第二《岗位协议》缺乏劳动合同的必备的“工资”内容的条款,缺乏作为职工应该享受的社会保险条款,而且在事实上也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和社会保险是职工最主要的权利和利益,而《岗位协议》里面却没有。
(二)、企业单方面大幅度降低职工收入,改变规章没有被通过,因此随意大幅度降低工资、不发工资,迫使职工辞职,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此次引起数十名职工集体争议的导火索,是用人单位多方面决定降低劳动报酬、改变劳动定额管理等,而这些重大变更,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单方面制定新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强行推行。而且事实上,职工在降薪规定出台以后,直到仲裁期间,职工都没有得到任何报酬,事实上是用人单位普遍拒绝向职工支付工资报酬,因而引起集体诉讼。
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作为本案的职工一方,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出示用人单位所有的规章制度。尤其是用人单位以往要求职工执行的规章制度,自己做了改变以后,应该以合法的形式告知职工,否则职工不予认可,也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当职工没有得到一个得到的工资、补偿、提成的时候,被迫辞职,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候,法律会支持职工的合法要求。
(三)、空头企业:工资、社保、管理、业务由四个不同主体承担
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是企业必须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而这些在《岗位协议》中是不存在的。
事实上,假如用人单位现在不承认与职工具有劳动关系,劳动者的举证能力则会陷入相当大的困境。第一,职工手上没有劳动合同书;第二,现在应诉的用人单位并没有直接管理企业,而是由一个协作单位在代为使用这批职工的劳动力;第三,工资是用一个“个体营业执照的负责人”的名义,在其他银行开户支付职工工资。第四,本企业没有社会保险的开户;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一再要求企业为职工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担任补缴社会保险的机构,是利用非注册地的另外一个市区开户的其他单位的户头为职工补缴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只是用自己的空壳在对外承接业务,事实上造成劳动关系的严重混乱,乃至以后的判决将无法执行。明显是一个“四不像”的企业。
四、对于争议焦点问题的解决与呼吁:严格执行81条之规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书面劳动合同”。当前在立法、执法方面,对于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有双倍工资差额的惩罚举措,对于企业来讲是是有法可依了。但是,签订了合同,不给职工一份,任意变更合同内容的问题,因为没有制裁措施,又给企业的违反行为造成可乘之机。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应该将盖好公章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职工,是用人单位的职责和举证范围。用人单位没有与职工签订书面合同、没有交付给职工手中一份,因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建议劳动合同签订以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的具体落实。 1、应该有登记备案手续;2、劳动者得到合同以后,应该有签收回执在单位留存;3、各页之间应该有骑缝章;4、每页有职工签字。5、有更改的地方,双方签字盖章。6、如果职工手中没有一份,视同未签订合同,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现在没有发现监察部门对于“没有交付给劳动者的”给予一定的处罚。纵容了企业的违法行为。
我们应该学习现在仲裁、法院的做法,当劳动合同书不是一页纸张的时候,应该要求职工在每页上都签字,同时应该有骑缝章,以避免从中偷换张页,篡改内容。
本代理人在海淀区仲裁的时候,也同样出现了“职工要求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时候,用人单位抛出了《假合同书》,是别人代签的,当时职工一方坚持做“笔迹鉴定”,宁愿花几千元的鉴定费。通过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实不是职工的笔迹,迫使用人单位不得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每个月7500元,共计十年工龄的工资差额七万五千元。
但是本案的几个职工,都是工资不高,无力支付鉴定费,如果不是合伙集体聘请律师,而且是在律师所低收费的情况下,他们根本请不起律师,所以,本案审理过程中职工放弃进行笔迹鉴定而败诉,客观上不得不承认职工方面的弱势,打不起官司。如果他们能够坚持进行鉴定,结果是显而易见的。
所以,我们通过这个案例,呼吁立法、执法部门,以后一定要细化操作方式,为了防止有偷换中间页的嫌疑,造成用人单位与职工各持一词,为了不再出现本案的情况,在合同文本的形式、签字方式、送达方式上,应该进行严格的规范。否则,应该归责于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而不能由劳动者为不正规的企业管理方式承担重大损失。劳动监察部门应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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