勤嫂退休遭遇“档案证据”
时间:2009-03-10 18:11:12 文章分类:学术论文
【事情经过】
勤嫂今年42岁了。79年参加街道集体工厂工作,80年转正,有档案招工表。到87年工厂转产,一时还不能安排工作。勤嫂怀着身孕直到孩子出生就一直没有去上班。当时能够怀上小孩而且能够顺利生产已经是奇迹了,因为勤嫂的先天性心脏病早就有人说她生孩子会有危险。
哺乳期一过,勤嫂想上班的时候,因为单位没办法安排其工作,勤嫂就在家看孩子。91-93年在合资企业工作了两年,有劳动合同记载。合同期满就没有再续。
现在勤嫂看着别人陆续退休,打听自己的将来是否有退休待遇?问来问去,一直没搞明白。有的告诉说,现在缴纳社会保险才可以领退休金。有的说女同志过35岁就不能缴纳社会保险了。到底该不该缴纳社会保险?能不能在以后领取退休金?勤嫂开始四处打听询问。
据有的同事讲,如果在原街道工作的那8年工龄被认为是工作年限了,从现在开始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到50周岁,前后工龄相加,以后就可以享受退休待遇了。
最近勤嫂的老人病了,孩子上学费用也高,勤嫂自己长期没有收入,有人出主意,让勤嫂申请社会低保。 因为勤嫂是新搬的家,新的街道要求把档案从原来的区县转到现在的区县来,在户籍地才可以审批低保问题。
这一转档案,可就转出问题来了。新的街道审核勤嫂的档案材料,发现有一份87年的离职证明信在档案中。并且告诉勤嫂,当时如果是自己辞职下海的,就可以算是连续工龄,如果是“自动离职”的,以前的工龄就归“零”了。 即使现在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也不够15年了,将来肯定没有退休金待遇。
勤嫂搞不明白这社保是怎么回事。也不懂得辞职、离职是什么概念。
勤嫂听别人说有10年工龄就可以不用在交社会保险费了;也有人说要缴纳15年才可以。不管怎么说,现在已经42岁的勤嫂是不可能再交满10年、更不用说15年了。
勤嫂的女儿通过网络找到了对《劳动法》颇有研究的的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的马国华律师
马律师分析认为此问题涉及社会保险的缴纳与连续工龄的计算、认定问题。
第一,首先分析基本事实情况:
由于档案管理的不规范,勤嫂的档案材料没有真实的反映出勤嫂参加工作以及离开单位的实际情况。为此弄清楚最根本的事实经过,在律师的指导下,通过查阅国家档案馆收集的材料,当事人得到了档案馆的证明和原始资料:勤嫂在大集体单位的招工表、招工号、转正表。证明勤嫂于1980年1月30日被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因为在国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计划内用工记载,是要记入国家统计档案的。用人单位上报当时的劳动局,然后存入国家档案馆,这是最真实的记载。
因此可以证明,勤嫂符合计划经济招工要求,当时进入的用人单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招工表、转正定级表为凭。
那么从1979年底参加工作,1981年元月10日《转正定级审批表》说明勤嫂参加工作是有正式职工身份的。
勤嫂1979年12月9日参加工作,当时还处于计划用工体制,正式参加工作必须有招工指标,没有招工指标的在当时就叫做临时工。
问题在于在勤嫂的档案材料中还有一份1987年《批准自动离职》的记载。
对于这个记载的真实性,现在已经无法考究,但是仅从字面的解释和理解,从不同的角度就产生了不同的见解,而不同的见解得出的结论足以给勤嫂的后半生的社会保险待遇下一个生于死的“判决”。
问题和争议就产生在对“批准自动离职”的理解于处理上。
争议意见一:
如果是“自动离职”应该根据【63】内人工字第13号规定:“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意味着勤嫂以前的7年半工龄“归零”。
如果以前的7年半工龄“归零”,现在已经42岁的勤嫂就是再缴纳8年多社会保险金,到退休年龄也不能拿到退休待遇。
争议意见二:
对《“批准”自动离职》可以有两种解释:
1、 职工自动离职,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处于长期不归的情况。
对此情况各地也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应该采用明示处理意见的形式,按照“长期不归、自动离职”或者“旷工除名”处理。处理程序应该是用人单位将处理决定的通知书依法送达本人,本人未提起申诉,超过申诉时效,方才生效。
送达给本人而且生效以后,当事人的工作年限就肯定要“归零”了。
如果没有送达给本人,一是本人可以不承认,那么他的效力就无从认可;二是“批准”的对象应该是对机构组织之间的人事管理行为的“批准”。对个人不产生效力。其结果处于一种未决的状态。
2、 如果是职工履行了申请离职、辞职手续,不论是自动、主动申请离开工
作岗位,还是被迫申请辞职、离职,都是履行了申请、审批手续,就不是自动离职行为。“批准”的对象应该是职工本人,对职工本人的申请行为予以“批准”。
可以或者应该理解为这种“批准”的内含应该是准予职工履行了“辞职”、“下海”行为的认可,是完成了组织程序,而不存在“自动”离职问题。辞职、离职以后自谋职业,以前的工作年限应该予以保留,而不能“归零”,才符合人才流动的精神与规定。
本律师认为上述两个争议焦点,集中体现在对“自动离职”的理解和认定上上,根据争议的结果得出答案是很清晰的。
第一,本律师认为不能机械地看到“自动离职”就“判死刑”;如果有审批手续,就是“死不了”的,因为个人履行了相关的手续,得到了单位“批准”,不是“自行离开”。是符合组织审批处理原则的。
第二,注意“辞职”与“离职”写的字是不一样,如果都有申请、审批手续,那么这两个字的意义是属于一个性质意义的。因为文件规定“辞职”的按照连续工龄计算,没有说“具有审批手续的离职”也要按照连续工龄计算。因此,往往生搬硬套“离职”判“死刑”的模式会产生不应有的问题。
现时生活中,确实遇到一些在申请书上写成“离职”申请的,经过领导批准离开单位请求自谋职业。他们是符合当时的时代要求,采用灵活就业,减轻了国有、集体企业的用人压力。如果现在不把他们的以前工作年限列入社会保障范围,将会有一大批“中人”,即1992底以前参加工作、92年以后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老职工的利益受到伤害。
总之全面领会法律政策规定的精神实质,严格依法办事,谨慎处理法规规范中不很严谨的用词和用意,即体现法律政策的严肃性,又能够体现现时生活与法律的和谐。俗话说,真经不能歪着念,正确运用法律法规政策是我们各级执法部门、基层工作者联系党与群众的桥梁,把好的政策贯彻到群众中去的纽带。
【相关政策法规】
京劳社养发[2002]206号《关于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规定,在职介中心、人才中心以及在街道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条件时,本人应提前一个月提出退休申请。职介中心、人才中心、街道劳动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相应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其符合规定的养老条件的当月予以审核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退休日期的次月开始支付基本养老金。因被保险人个人原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延误审批的,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个人承担。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使被保险人不能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险发[1998]69号)规定补缴间断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被保险人工作过的原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被保险人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有效证明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历年的原始工资收入凭证,以此作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无法提供有效工资收入凭证的,以相应缴费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经核准后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与被保险人按《规定》的标准分别补缴,同时加收按照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单位按日加收2‰滞纳金。其中,发生在1999年1月22日以前的欠缴额,自1999年1月22日起加收滞纳金;发生在1999年1月22日以后的欠缴额,按实际欠缴时间加收滞纳金。
四、符合国家规定劳动年龄范围内的人员,1992年9月30日前在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过,至今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自2003年1月1日起参加,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1992年9月30日前符合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1992年10月1日以后,因个人原因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再补缴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关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 职工1992年9月30日前(含)被企业除名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职工1992年10月1日后被企业除名的,除名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年限)与再次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1、1993年底前,退休职工养老金计算比率是以连续工龄为依据(连续工龄是指职工在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在私营企业的工作年限不作计算)。
2、目前养老金计算是以缴费年限为依据(缴费年限是以建立个人账户时起计算,不论私营、合资企业,还是个体劳动者),注:国营企业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应该说,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有的职工认为,现在劳动保障部门只认可缴费年限,所以缴费年限就是连续工龄,这种说法是不对的
二、关于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 与 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的区别
1、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
2、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