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7-11 07:48:55 作者:深圳刑事辩护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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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所是2008年度“参与福田区领导接访先进律师事务所”,本所经常性的承接政府任务,与政府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渠道,具有丰富的处理项目类法律事务的经验;
2、本所是深圳市人民政府“政府采购律师服务”首批中标律师事务所,是在全市3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因为业绩优良,执业道德优秀,首批中标;
3、本所是深圳市工商局指定的企业工商业务代理机构;
4、本所是2010年度深圳市福田区 “先进律师事务所”,在福田区属的律师事务所中仅有十家律师事务所获得本项荣誉;
5、本所是福田区“法律类劳务派遣预选供应商招标”项目中标律师事务所,本招标项目,是深圳市全市各级政府机关,第二次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大规模政府采购,继第一次本所作为中标律师事务所之后,本次招标,本所再次基于业绩优良而成为全市14家中标律师事务所之一,排名前列。
举报有法律依据,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都为了举报提供了法律依据。
《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刑法》第25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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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明晰量刑情节的刑罚功能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进规范化量刑的关键。然而,我国刑法乃至现代各国刑法对量刑情节只有内容上的规定而无概念上的界定,刑法理论亦众说纷纭,代表性观点当属“事实情况论”和“处罚根据论”。笔者认为,要用“远近高低各不同”的视角,全方位、多角度、分层次进行,不能犯“只缘身在此山中”的错误:
从立法规范角度考量,量刑情节是由立法机关依照严格立法程序规定的,符合刑法基本原则和刑罚目的的,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相对应并以不同立法形式表现的,不能由法官任意添加、取舍和杜撰的法律规范。从犯罪行为角度分析,量刑情节是犯罪人实施的,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的,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及犯罪人人生危险性大小的,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的要件和程序分析、确认和评判的,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从人权保障角度研判,量刑情节是犯罪人实施的,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的,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及犯罪人人生危险性大小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从重、加重的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享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诉讼权利。从刑罚功能角度定义,量刑情节是犯罪人在犯罪构成的前提下,法官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据以决定从重、从轻、加重、减轻、免除刑事处罚,最终决定宣告刑,从而实现刑罚个别化的刑罚裁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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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量刑情节分层定义的本质是等同的,分层的价值正在于明辨其功能。学者关于量刑情节在犯罪构成与犯罪事实之间起中介作用,限制、引导并支配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具有在法定刑范围内决定宣告刑和变更法定刑等观点,都毋庸置疑。但笔者以为,真正体现量刑情节本质的功能有三:
刑罚地位上——独立适用
1.自身包含着刑量。量刑情节的罪刑单位以罪责轻重可分性为基础,由重至轻呈梯度状态排列为加重、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也正是由该梯度形态所决定,其在刑罚中呈现数量关系:刑罚有无上,有则适用,无则不用,刑量体现为0或N(除0以外的任意正负自然数);影响程度上,趋轻则轻罚,趋重则重罚,刑量体现为从-N到0再到N;功能大小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情节各异,刑量体现为0或N;数量多少上,同质相加,异质相减,情节功能间系N对N关系。
2.相互不存在竟合。有学者将同一犯罪案件中并存数个量刑情节的情况称为量刑情节竟合;也有学者将数个同向量刑情节并存于同一案件的情况称之为量刑情节竟合。对此笔者不愿苟同。德国学者认为,一事件表面上可分离的数个组成部分应当被视为一个单一的行为;刑法尚无量刑情节竟合之立法定义,理论界亦无趋同观点。考察有关竟合概念,竟合就是争相符合或者同时该当,要么“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么“一个行为侵犯了数个罪名”,均系“一个行为”发生的关系。而与“数个”不同行为有关的,要么为“结合”关系,要么为“吸收”关系。这与德国学者的观点趋同。为此应当认为,在同一案件中,从轻、减轻与免除情节及免除情节之间是吸收关系;从重情节之间、从轻情节之间、减轻情节之间、从轻情节与减轻情节之间是数量累加,一般不存在竟合。
3.与犯罪构成排斥。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是法官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而情节都是一些性质确定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的固有内容,……不应该或不可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在量刑情节与定罪情节的并列、包含、交叉三种观点中,笔者认为并列关系说更具合理性。这是因为:前者在定罪阶段解决犯罪构成问题,后者在量刑阶段解决刑罚轻重乃至免予处罚问题;前者主要解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后者主要决定宣告刑问题。如果将二者置于交叉、包含关系中,必然给裁量刑罚造成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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