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9-22 11:34:57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近日,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杨某被公安机关释放,回到了达县管村的家中。回想起被刑事拘留的日子,至今还心有余悸。杨某表示,今后再和人发生矛盾、纠纷一定要冷静处理,遵纪守法。
关于杨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应立即解除强制措施的律师意见书
达县公安局:
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杨某父亲杨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杨某涉嫌寻衅滋罪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人。通过向办案民警了解案情、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杨某、询问相关证人,我对案件基本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我认为:杨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贵局应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一、杨某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构成的要件。
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是无故的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和物。
而本案的案发经过是:杨某受报案人电话邀约到报案人处就先前发生的民事纠纷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了第二次纠纷,双方均轻微受伤。因此,杨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仅为治安案件。
二、杨某于2012年2月5日被贵局以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至今未向检察院申请逮捕,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贵局于2012年2月5日对杨某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依法应于2012年2月8日前向检察院申请逮捕,即使有特殊情况,也最多应在2012年2月12日前向检察院申请逮捕,因为杨某显然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贵局依法不能延长至三十日才申请逮捕。贵局有关人员答复杨某未关押满30日,不属于超期羁押的说法是错误的,望有关领导对管村派出所有关人员的错误行为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贵局管村派出所个别人员对案件错误定性,对本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杨某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在杨宝亲属多次要求下,有关人员又以杨某家属未向报案人进行民事赔偿为由拒绝纠正,将民事赔偿与刑事犯罪混为一谈是错上加错,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漠视和侵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望贵局有关领导责成相关人员立即解除对杨某的强制措施。
此致
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治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