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时间:2014-01-07 09:49:00    文章分类:法规解读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我国刑法第 180 条第 4 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立案标准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二是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这里“有关监管部门”包括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等;行业协会包括证券业协会、银行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等。
    2、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主观方面应当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未公开信息,而积极利用此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交易。过失不构成该罪,如犯罪主体不慎将未公开信息泄露,导致信息获取者进行证券交易,则不能按暗示他人进行证券交易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3、犯罪客体要件
    利用未公开信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证券、期货交易管理制度(或者秩序),又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利。其犯罪对象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第3款规定,“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所谓“内幕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75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着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除此之外的信息,就可以说是内幕信息以外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笔者认为,这里的重大事件,也可以认为是证券交易中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证券交易信息,当然还必须是未公开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5条第(11)项规定,“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做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着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除此之外的期货交易信息就可以认为是内幕信息以外的期货交易信息,当然还必须是未公开的。
    4、犯罪客观方面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且情节严重。
    第一、行为人利用了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获取到的尚未向公众公开的对特定的证券、期货产品的市场价格变动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相关知情人员基于行业规范和法律规定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行为人违反规定,从事与未公开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交易活动不仅包括《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交易等行为,也包括资产管理产品、集合理财产品等相关从业人员违背受托义务的从事交易活动等行为。如包括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在用客户资金买入证券或者其衍生品、期货或者期权合约等金融产品前,自己或关系人先行买入、或者在卖出前,自己或关系人先行卖出等行为。此外,本罪的客观行为还可以是采用明示或者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交易的行为。
    第三,构成本罪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刊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六条中,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证券交易成交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额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本罪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区别
    本罪与内幕交易罪的区别关键在于两罪对象上的不同。
    本罪的对象是未公开信息,而内幕交易罪的对象是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指在证券 期货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 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 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尚未公开的信息。
    未公开信息是指内幕信息以外的对证券 期货市场价格变动具有重要影响且在依法披露前限于少数人知悉的未来投资经营信息,其属于兜底性规定。
    二者存在较大区别,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区分。依据我国 证券法 第69条的规定,内幕信息专属于上市公司内部的重要信息,一般仅涉及单一的某只股票,可以是上市公司或企业的运营质量、发展前景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等实业内容方面的多种信息,属于上市公司经营领域。未公开信息,是那些与纯粹的证券 期货二级资本市场未来投资经营有关的信息。它涉及多个股票、期货信息,且一般属于证券交易领域。如本单位受托管理资金的交易信息、某机构或个人大户下单方向或下单量的信息、利率的变化、降低印花税、外汇政策、金融政策的改变等,未公开信息具有价格敏感性、确定性、尚未公开、内容涉及未来投资经营等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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