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问题研究(三)——公司法解读

时间:2018-04-10 09:29:56    文章分类:法规解读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问题研究(三)——公司法解读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并规定了行使的条件.我国《公司法》规定,在法定情形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从而退出公司。当法定事由出现时,股东可以与公司协商股权收购事宜,如果达不成协议时,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收购。我国《公司法》按照公司类型分别作出规定。
    (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强制收购制度的性质
    根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出现法定情形时,异议股东可以与公司就股权收购进行协商,在法定期间达不成协议的,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公司收购。强制收购制度旨在给中小股东一个合理的退出机制。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使得其股权的流通性较差,很多情况下,中小股东的股权难以转让,而公司(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所以,公司法规定了强制收购制度。同时,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权的行为属于一种减资行为,应当符合公司减资制度的要求。
    2、异议股东购买的价格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是对“合理的价格”未作规定。实践中股东通常采用综合评估确定股权转让的基准价格。在股东自愿的股权交易中,应当由交易双方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转让基准价格,再由双方在此基础上协商确定转让价格。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中,通常是通过审计、评估确定转让的基准价格。这样得出的转让价格比较接近股权的实际价值。以拍卖、变卖的方式转让公司股权时,应当参考股权转让基准价格确定拍卖的保留底价。
    3.公司法规定的期间的性质
    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保证公司的运营效率,所以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请求强制收购的期限。我国《公司法》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中的60日和90日期限的性质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存在争议。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固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至法定期间届满,便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救济的权利。期限的性质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将产生重大影响,因为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则是不变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
    我们认为,《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90日的期限,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较之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均有所区别:(1) 90日的期限要求具备的要件是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人行使权利未达到预期目的,这既不同于诉讼时效要求同时具备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也不同于除斥期间只需法定期间经过。(2)本条规定的异议股东的股权强制收购请求权,并非基于既存的债权而产生,而是为了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创设债权,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请求权或者形成权;(3) 90日的期限届满后,股东既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的诉权,同时也丧失了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实体权利。因此,90日的期限为公司法增加的一种起诉时限,且该时限是不可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因此,90日期限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股东超过公司法规定的“60日”或者“90日“的期限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股东超过公司法规定的“60日”和”90日”的期限提起诉讼,其后果都是股东的相应权利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既存的法律关系得到确定。司法实践中,法院有三种可能的处理方式:一是不予受理;二是受理后驳回起诉;三是受理后驳回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60日”与“90日”的期限均不属于诉讼时效,如果采取第三种处理方式,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采取第一种和第二种处理方式在法律后果上并没有实质的差别,而采取第一种方式显然更为经济。因此,股东超过公司法规定的“60日”或者“90日“的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的“60日”与“90日”的期间,其起算点是重合的,均为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这两个期限之间存在包含关系。这是否意味着,股东如向法院起诉,必须等60日的股权收购协商期限经过,即股东最早也应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第61日才能向法院起诉?我们认为.《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60日期限,应当理解为法律赋予股东与公司就股权收购协议进行讲商的最长期限而非必经期限,这一期限的设置是防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争议状态。在该60日的期限内,股东可以随时请求公司就股权收购问题进行协商,如果公司明确拒绝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或者经过协商后股东与公司未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就可以从次日起,在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而不必等60日的期限届满。
    (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
    股份公司为资合公司,合伙企业为人合企业,股份公司与合伙企业的最大区别在于其资合性,即不允许投资人退股。如果允许异议股东行使收买请求权,将会导致股份公司合伙化。股份公司的股份流通性较强,异议股东可以通过在交易市场上自由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运作贯彻“资本多数决议原则“,股东即使有异议,也不得请求公司收买其股份,而只能“用脚投票”在证券市场上抛售股票,退出公司。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很难通过证券市场退出,当公司的经营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异议股东试图退出公司,而在证券市场上找不到购买者时,则势必强留于公司。所以,我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了一款,即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股东与公司达不成协议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司法救济。
    (三)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纠纷
    我国《公司法》第75规定:如果公司出现连续五年盈利并符合法定分配利润条件而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或者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如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情形下,反对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诉讼。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与一般的商品买卖有所不同,股权转让在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股权背后对应着公司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股权转让意味着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或者控制关系,从而使公司内部的力量对比发生变化,进而可能改变公司的管理模式,直接影响公司的稳定性。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的普遍方式.股权转让意味着利益、风险和责任的转移,当事人之间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许多利益冲突和纠纷诉讼正是由此引发。股权转让在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股权转让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我们的上述观点仅仅从理论的角度提出思路,许多观点有待于今后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进一步探讨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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