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离婚的法律原则(二)

时间:2014-01-28 12:15:28    文章分类:法规解读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本项规定涉及的赌博行为的认定是比较严格的,如果是亲朋好友之间数额不大、以娱乐为目的的赌博,则不适用此规定。吸毒是指吸食毒品的行为。至于毒品,包括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冰毒以及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在适用本项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赌博、吸毒行为必须要达到已成恶习并屡教不改的程度,即经过一段时间逐渐养成的,经过教育仍不悔改的赌博、吸毒行为。如果虽有赌博、吸毒等行为,但情节轻微,只是偶尔为之,没有成瘾;或者虽曾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但经过教育已经改正的,则不适用该规定。(2)本条虽只列举了赌博、吸毒的行为,除此之外,诸如酗酒、嫖娼、卖淫等严重危害夫妻感情的恶习亦应包括。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共同生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不在一起生活已经很长时间,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这种情况下,继续维持徒有虚名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应准予双方离婚。构成此项规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夫妻双方客观上已处于分居的状态。即必须有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夫妻间已不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已无具有固定家庭意义的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在不同的住所分开生活,不以夫妻身份共享婚姻生活,当然构成分居状态。即使夫妻双方在一套房子内居住,但如双方在事实上不共享家庭意义的共同生活,从客观上来讲也是一种分居的状态。(2)夫妻一方或双方因感情不和,主观上具有分居的愿望。即这种分居的状态是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追求的,不是因为违背双方愿望的一些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分居,比如夫妻一方或双方因为所从事职业的需要,因工作、出差、学习等客观原因而分开生活,而并非双方主观上愿意分开居住,则不属于本条所调整的范围。(3)分居的期间须满二年。二年的计算应是从双方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到起诉时。如果夫妻双方因感情问题多次分居,其间双方因和好恢复共同生活的,则不能将几次的分居期间累加计算,必须是从双方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连续不断的满二年。
  5.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他为失踪人”。所以,一方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双方的婚姻关系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另一方提出离婚,说明已放弃对婚姻的期待,再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应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准予离婚。适用本项规定时应当注意,即使一方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但如果未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则不受本项规定的调整。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如果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按照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判决准予离婚。但此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即“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而非本项规定。如果能证明下落不明的人已经死亡,或已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婚姻关系自然终止,无须提出离婚。
  6.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以上五种情形是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但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复杂的,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上述几种情形并非涵盖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全部类型。但法律又不可能一一列举,只能列举生活中最常见和大量发生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因此,法律专设了一项兜底的款项,以“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来概括,从而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为人民法院在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提出的离婚诉讼中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的14条规定。当然,这些规定如与《婚姻法》不一致的,应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婚姻法》中没有规定的,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考适用。
  我国《婚姻法》的离婚标准奉行完全的破裂主义,即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破裂原则作为离婚的绝对原因,具有独立的、普遍的法律效力。这一法定标准,除《婚姻法》第33条设定了限制条款外,不受其他条件或相关因素的制约。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虽然《婚姻法》列举了一方存在过错导致应当判决离婚的原因,但这样的列举性规定只是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标准,而不是对过错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因此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可以基于感情破裂这一标准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如果认为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即可判决离婚,而不能因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用不准离婚的做法惩罚过错方,也就是用法律的手段强行维护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既不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实际效果也不理想。另外,《婚姻法》已经规定了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制度,就是让过错方从经济上付出一定的代价,从这一点来说,因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而限制离婚也是没有必要的。无过错离婚原则,是法律贯彻离婚自由的宗旨、尊重当事人婚姻自由而作的选择。在这种原则下,即使一方对于婚姻的破裂负有过错,但只要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法院就可以判决离婚,夫妻双方享有完全平等的离婚请求权,由此可见无过错离婚原则较好地贯彻了婚姻自由的原则。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在一定期间内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及子女的合法权益。如果男方在此期间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特殊情况除外。如果在审理期间发现女方存在上述情况的,则应直接驳回男方的离婚请求,特殊情况除外。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请求的,不受本条的限制。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本条是对现役军人的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体现了婚姻法对军人婚姻给予的特殊保护。
  另外,《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条仅限制原离婚诉讼原告一方,被告一方不受此限制,原来的被告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本条还有一个限制条件是“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即与原离婚诉讼中所依据的离婚事实、理由没有本质变化情况。如果出现感情确已破裂的新情况和新理由,则不受本项规定的限制。
  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因离婚而解除,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夫妻间的人身关系也随之消灭,这是离婚最为直接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1)夫妻身份关系消灭。男女因结婚而产生夫妻身份关系,互为配偶,具有固定的配偶身份和称谓。夫妻间因此种亲属身份而在人身上、财产上发生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因离婚,双方的夫妻身份关系消灭,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亦随之消灭。(2)再婚的自由。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与任何第三人再结婚,否则即构成重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婚姻关系终止,在无配偶的状态下,当事人享有再婚的权利。(3)夫妻间扶养义务的终止。夫妻间相互负有扶养义务,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婚姻关系本身的必然要求,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必要保障,因此《婚姻法》对夫妻间的抚养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双方离婚后,夫妻身份关系不复存在,双方之间无需再以夫妻关系承担相互扶养的义务。虽然《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但此条规定与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在性质上是不同的。(4)配偶继承权丧失。《婚姻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一方先死亡的,另一方可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死者的遗产。双方因离婚,夫妻身份消灭,对于遗产的继承资格自然随之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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