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认识

时间:2014-07-06 10:13:41    文章分类:法规解读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推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尤其是推行现代企业制度以后,我国企业组织形式打破了原有的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个体经济等所有权与经营权统一的单一企业组织形式,大量出现了合作、合营、合资企业以及股份制公司这类组织形态,且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进一步推行,公司越来越成为我国企业最主要的组织形式。这些新的经济组织体,大多数是其资产冲破了所有制的限制而重新优化组合成多种所有制经济的混合体。其财产结构包括:(1)全部是公共财产(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以及国有资产与集体财产的混合);(2)全部是非公共财产(私有经济与个体经济或者个人参股等的混合);(3)部分为公共财产,部分为非公共财产。而第三种类型是混合制经济的主要类型。    这样,原有的关于贪污罪对象的立法显然落后于客观实际的需要,混合制财产被私人非法占有时,无法准确地定罪量刑。将占有公共财产部分定贪污罪,将占有非公共财产部分定职务侵占罪,既存在不同财产部分在计算上的困难,又将单纯一种行为分解为两种罪,从而违反了定罪规则,简单的问题反而人为地复杂化了。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贪污罪犯罪对象包括三种,即公共财物、应交公的礼物和混合制财物。    (一)公共财物    公共财物具体包括:    1.国有财物,即所有权归国家的财物。包括国家财政收入,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投入、拨款或产生的收入等。国有公司、企业,是指资产全部属于国家的公司、企业。不管国家出资比例多少,所形成的股份企业、合作经济组织都不在此范围内。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组织的财物。其所有权主体是特定的劳动群众集体,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组织、街道居委会等特定的集体。    3.用于扶贫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物。财物用途为社会公益事业,财物权属归公益事业机构。    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这种财物本身虽属私人所有,但由于处于国有、集体单位或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其损毁灭失风险转移于国有、集体单位或人民团体,因而以公共财物论。如果是共担风险或风险自负的私人财物。则不在此范围内。    (二)应交公的礼物    应交公的礼物具体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应当交公的礼物。根据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禁止接受礼物,确实不能拒收的礼物接受之后必须交公,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价值较小的可以留用,价值较大的必须交公。接受礼物的公务活动范围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活动,还包括鉴定会、评比会、业务会、订货会、展销会、接待会、研讨会、新闻发布会等各种会议和礼仪庆典、纪念、商务等各种活动。接受礼物的名义和形式包括试用、借用、品尝、鉴定等。此外,税务人员假借国家名义,向个体经营者非法征收的超额税款以及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搜取的不属于赃款、赃物的犯罪分子的私有财产也应交公。应当明确,应交公的礼物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本质上属于国家财产,与前述国有财物不同,前述国有财物一般是所有权明了的已属国家所有的财物,这里应交公的礼物则是应属国家所有的财物。    (三)混合制财物    混合制财物即含有公共财产成分的混合制经济组织的财物,指国有、集体所有或其他公共财产与别的所有制或个人财产或其他经济组织形态融合而形成的一种财产形态,它已经模糊了原来的所有制界限,不能按所有制形式区分其成分。这种混合制财产是贪污罪的一种独立的犯罪对象,它的确立,意味着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已由单一的公共财产扩大到了公私财产的范畴。这就为新经济形势下打击贪污犯罪提供了更有力和更具可操作性的理论武器。略加探析便很显然:    1.贪污罪不是财产犯罪而是一种职务犯罪,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给自身公仆形象造成损害。只要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职务监管之下的财物,不论财物所有权属谁,均不影响贪污作为一种以公权谋私利的腐败行为的本质。    2.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公务人员经手管理混合制经济组织的财产越来越多,贪污对象必然由纯粹国有、集体所有财产扩大到复合型财产,加大对贪污罪的打击力度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3.混合制财产是由多个投资主体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财产,投资主体享有该混合制经济组织利润的收益权,立法将企业法人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保护,实际上加强了对公共财产的保护。    我国刑法规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382条、第383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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