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0-11 15:44:35 文章分类:法规解读
隐名出资股东资格认定生效判决的溯及力问题——公司法解读
隐名出资问题涉及的法律制度较为复杂,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深人分析,还有许多问题尚需要进一步探讨。实践中最直接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果判决确认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该判决的溯及力问题。
(1)判决前行为效力问题。如果认为判决具有溯及力,则从实际出资之日起,以名义出资人所为的行使股权的行为可能因此而无效。如果认为判决不具有溯及力,则判决之前,以实际出资人名义所为的行使股权的行为都将无效。但无论认为这种判决是否具有溯及力,如果将其作为规则确认下来,都可以给当事人确立一个行为标准,使其产生合理的预期。如果判决具有溯及力,实际出资人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如果不具有溯及力,则实际出资人也可以名义出资人的代理人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同样可以达到目的。两者相比较而言,因股权归根结底是由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确定的实质要求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因此,认定股东资格从实际出资之日其享有更加合理。
(2)股东义务承担的问题。股东不仅仅享有权利,还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对公司负担的义务。股东最主要的义务即按时缴纳出资的义务。除此主要义务外,还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等;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果为发起人股东,则需要承担发起人的相应责任,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的第93条和第94条。例如发起人要承担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补缴出资责任,补足出资差额责任等,其他发起人对此要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费用及债务负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等①。判决是否具有溯及力则会影响到股东义务的承担的问题。如果认定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资格从实际出资之日起享有,则其不可避免地应履行发起人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