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召集权诉讼——公司法解读

时间:2017-10-21 10:12:19    文章分类:法规解读

                 股东的召集权诉讼——公司法解读
    股东召集请求权,是指股东向负有召集职责的公司机关请求召开股东会的权利。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其他机构行使的职权,直接或者间接来自于股东会。股东会采取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形式来行使权力。公司实践中,经常涉及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召集制度,确立了召集人、召集程序和召集不能的救济措施,保障股东的正当权益。
    股东会会议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会的首次会议应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只有在董事会和监事会都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时,持有法定比例表决权的股东才能召集并主持股东会。股东的召集权包括提议权、召集权和主持权。股东行使召集权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一)股东资格
    许多国家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行使召集权的资格,主要是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我国《公司法》第4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lO%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当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第10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股东是指“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单个股东且没有持股时间的要求;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股东,则是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而且该股东还须持有公司股份“连续90日以上。”
    (二)前置程序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行使召集权的前置程序,该法第40条、第101条的规定: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享有临时会议召集请求权,根据第4l条、102条的规定:只有在董事会和监事会都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时,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可以自行召集并主持股东会。
    我国《公司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我国《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召集股东会必须依据法定顺序:顺序为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只有当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监事会才有权召集股东会;只有当监事会也不召集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召集股东会。
    (三)股东召集请求权的行使
    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人职责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应当由监事会负责召集;只有在监事会不履行召集人职责时,股东才能自行召集股东会。如何判断监事会不履行召集人职责的事实是否存在,其不履行职责的期间如何计算,涉及股东召集请求权的行使问题。
    我国《公司法》对有关机关许可的前置程序未作规定。《公司法》未作规定,可以认为是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而无须有关机关许可。但是,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召集权的顺序,即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召集请求权行使设置了前置程序,即股东向董事会提出召集请求,如果董事会在一定的期间不予理睬;股东则可以向监事会提出请求,如果监事会在一定的期间不予理睬,股东才可以白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董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召集请求权不予理睬的“一定期间”如何确定,一旦董事会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股东会召集职责时,公司可能处于一种非正常状态。如果这一时间过长,就可能给公司或者股东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确定为15日。股东向董事会提出召集股东会的请求后,如果董事会在15日内仍然不履行其召集职责,股东便可以向监事会提出请求,如果监事会在收到请求之后15日内也不履行其召集职责,符合条件的股东便可自行召集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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