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0-24 07:49:52 文章分类:法规解读
股东的人事权诉讼——公司法解读
股东通过选举或者更换董事来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因此,任免董事是股东的一项权利。股东有权选举或者被选举为公司机关的董事或者监事。公司监事会是大陆法系国家设立的公司监督机构,负责对公司业务与财务进行监督。公司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监事由股东通过股东会任免,职工监事除外。监事与监事会实际上是股东利益的代表。股东选举或者更换董事、监事的制度主要是直接投票制、代理投票制和累积投票制。
1.直接投票制
任免董事采用股东会普通决议方式,决议按“一股一票”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因此,占发行股份总数51%的股东便可独占董事会全体成员的任免权,而占49%股份的股东对董事的任免无任何发言权。占股份总数51%的支配股东通过选举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来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
2.代理投票制
英美法系的国家,股份相当分散的公众持股公司,通过收购投票权,或者收购散户股份,将分散的投票权集中起来,达到控股比例时,便可控制董事会全体成员的任免。
3.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Cumulative voting),也称为累积表决权,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少数股东在董事的任免上没有发言权,少数股东无法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进入董事会。为了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许多国家设立累积投票制度,使得少数股东也能选出自己所信任的董事。
累积投票制与一股一票的直接投票制对应,直接投票制具有简单多数的股东便能保证对董事会人员组成的绝对控制;而累积投票制度有助于少数股东的代表当选为董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平衡大、小股东之间利益关系的有效手段。
累积投票制,能够帮助中小股东集中力量,将自己的代言人选进董事会以维护自身的利益,能够在有关公司的重大问题上对抗大股东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累积投票制违反一票一权、权利平等的原则,对大股东并不公平,因此该制度引起较大的争议。
肯定的意见认为:我国应当强制建立累积投票制。理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已经突破了传统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而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对董事会的监督已非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从外部监督所能胜任,制约机制必须引入董事会,累积投票制度是权力制衡理念在公司法中的发展。
累积投票制度对于维护小股东利益,防止大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降低集中决策风险,矫正直接选举的弊端,实现对董事会内部的制衡功能和公司民主的目的具有重大价值。累积投票制度使董事会多元化,对于公司内部民主、实现股东平等具有重要意义。
反对的意见认为,我国不应强制建立累积投票制。理由是: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大会为权力机关,董事会为执行机关,监事会为监督机关。权力机关可由代表不同利益的集团成员组成,而执行机关则应由相同或者相似观点的集团成员单独组成或者联合组成。小股东与董事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对立,如果允许累积投票制度存在,董事会将可能由观点对立的董事组成,有悖于创设董事会的初衷。
我们认为,为了有效防范董事权力滥用,侵犯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应当从董事会内部对董事直接进行监督。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则小股东可以有机会将代表自己利益的人选人董事会,从而实现自己的投资愿望与董事会决策之间的沟通,从而降低小股东的投资风险,调动广大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如果不采用累积投票制度,那么,小股东对董事会决议没有任何影响力,其投资利益容易受到侵害,同样存在风险与利益不相一致的情况。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权制度赋予了股东选任公司董事的权利,小股东只有参与董事人事安排,在董事会上占有一席之地,可以在公司的各项决策中享有发言权,才能防范董事滥用权力。累积投票权制度使小股东能够获得公平的投票表决权,使代表自身利益的候选人进入董事会。累积投票制度的特征是采用局部集中的办法,使中小股东能够选出自己的董事,以避免控制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