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行使权利的基本方式——公司法解读(四)

时间:2017-11-09 07:11:38    文章分类:法规解读

                 股东行使权利的基本方式——公司法解读(四)
    八、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诉讼问题
    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诉讼问题,包括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和股东会不存在之诉。民事行为出现违法情形时,对其救济的方式,除了通过诉讼程序外,可以采取抗辩的方式,如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无效时,可以采取不予履行义务的方式,而无须通过诉的方式获得救济。而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只能以诉讼为基本手段。因为,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对股东会决议宣告无效或者予以撤销的机关是人民法院。
    1.诉的性质
    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针对的对象是股东会的决议,救济的目的是对违法决议的纠正。因此,决议的瑕疵并不必然引发损害后果,可能仅仅是一种违法的事实状态存在,而没有直接的危害结果发生。因此,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是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如果瑕疵决议在执行中给股东造成了损失,受损的股东则只能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2.诉讼主体
    (1)诉讼原告。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对无效决议和撤销决议提起诉讼的原告并不相同。关于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公司法并未对无效决议提起诉讼的原告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凡有诉讼利益者均可作为原告的诉讼原则,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股东会决议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原告,应当包括股东、公司、公司机关、公司职工等。关于撤销决议之诉,公司法明确规定,只能是股东可以行使撤销请求权。公司法对行使撤销请求权的股东资格未作规定,我们理解应当是公司的任一股东。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机关董事会、监事会对撤销决议是否具有诉权未作规定。这样不利于发挥公司机关相互制衡的功能。例如,股东或者监事会召集股东会的情形下,如果董事会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应当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决议。《日本商法》第247条规定:“股东、董事或者监察人可以以诉讼请求撤销全会决议。”
    (2)诉讼被告。我国《公司法》第22条对被告的问题未作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诉讼的结果是撤销决议效力或者宣告决议无效,因此,只能以公司为被告,因为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涉及以公司为中心的所有的法律关系。
    公司作为被告产生的问题是,一旦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公司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结果是少数股东的不法行为引起的诉讼,却由公司承担败诉的后果,其他股东也要承受败诉的后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0条关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获得救济,由公司或者股东对作出违法决议的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3.诉讼担保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股东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如果股东不愿或者不能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4.除斥期间
    我国《公司法》第22条对于决议无效和决议撤销的诉权行使期限规定有所不同。对于决议无效的诉权行使未作具体限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撤销决议规定了除斥期间,即如果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撤销决议的诉权消灭,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5.判决效力
    撤销决议判决的效力只限于将来,对决议已经执行产生的法律关系及其后果,没有溯及力。这样解释的目的在于,维护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避免损害多数人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判决的效力具有对世性,而普通民事诉讼判决只对诉讼当事人才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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