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

时间:2017-12-20 09:07:16    文章分类:法规解读

                         如何认定“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
                                   李晶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将“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与“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一并规定为诈骗罪(未遂)的法定情形。与后两种情节不同,“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是一种相对抽象的、主观的判断,且存在不同的理解,因而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对于“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可作如下理解:
   第一,“危害”属于非财产性后果。诈骗罪的后果是造成财产侵害,而本条处罚的是未遂犯,因此,“危害严重”一定不是指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其含义应为财产性损失以外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正确理解“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基础。
   第二,“危害严重”与“诈骗手段恶劣”是修饰关系,而非并列关系。一是未遂犯的处罚根据之一在于,一旦行为既遂将会造成达到犯罪程度的严重社会危害,故“危害严重”不是个案后果,而是行为手段的一种性质。二是诈骗罪的本质是对财产权利的侵害,不宜将其他类型的法益作为本罪决定性的入罪标准。因此,两者是修饰关系,“危害严重”修饰“手段恶劣”,即本条可表述为“以具有严重危害性的恶劣手段进行诈骗”。
   基于以上理解,在认定“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时要重点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对手段的认定是抽象的类型性判断。如上分析,这里“危害严重”是用于修饰限定手段的,而非描述行为人在个案中造成的具体后果。因此,在认定手段时应把握手段的类型,即进行抽象的判断,而不能以个案结果来认定手段。
   第二,对危害性的认定要结合行为性质和范围大小综合判断。如上分析,此处的“危害”并非财产性损失,不能以财产数额计算,而应以危害的性质和范围大小综合判断。具体的认定方法,根据司法实践可以考虑以下两方面:
   一是是否利用了被害人对特殊主体的信赖。例如,以慈善名义进行诈骗,利用了被害人对慈善机构的信赖,这种行为将损害公众对慈善活动的信任,影响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又如,冒充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构进行诈骗,会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良好形象,损害国家机构的权威,进而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这种类型的诈骗手段就属于“危害严重”情形。
   二是是否利用处于特殊境遇被害人的迫切需要。这主要适用于对个体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形。例如,专门以严重疾病患者为诈骗对象,造成病情延误,严重危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情形。又如,以生活贫困者为诈骗对象,加重其生活困境甚至造成其自杀或死亡。
   
 (作者单位: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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