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笔记(我的2009年)

时间:2009-02-07 14:08:41  作者:陆欣律师  文章分类:多余的话

读书笔记《赵秉志刑法学文集2——刑罚分则问题专论》
  (第二编危害国家安全罪暨危害公共安全罪)
2009年2月7日  星期六  多云
    《赵秉志刑法学文集2——刑罚分则问题专论》(第二编危害国家安全罪暨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五篇文章,分别是“略论中国内地刑法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交通肇事罪认定疑难问题研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构成方面疑难问题研讨”、“关于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的几点法律思考”。
    这一篇中我选择性的读了“交通肇事罪认定疑难问题研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构成方面疑难问题研讨”、“关于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的几点法律思考”四篇。
    做了将近20年的律师,没有代理过危害国家安全罪这方面的案子。估计今后此类的案子也不太有机会代理,故而就不学了。
    读“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构成方面疑难问题研讨”这篇,是基于去年的汶川地震中倒塌了这么多的教校楼。教学楼的倒塌,使得这么多学生遇难,是谁之罪?

    交通肇事罪,真如赵老师在开篇就说到的“是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这是加重情节了。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 :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其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犯罪。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a、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
    b、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c、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d、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4、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赵秉志老师在“交通肇事罪认定疑难问题研讨”一文中提示我们要注意的是“在认定非机动交通运输人员及行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特别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对于客观上不可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认定。”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认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的主观故意很难。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一些交通肇事者肇事后不及时抢救受害人或不接受有关机关处理而逃逸,从而导致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案件。
    赵老师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轧逃”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1.行为人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在主观上无论其是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撞死,还是虽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人,但被害人是否死亡并不明知,只有其听之任之、放任不管,均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
    2.行为人肇事将被害人撞成重伤且濒临死亡,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亦难免于一死,行为人畏罪逃逸而被害人即刻死亡的。这种情况下,即便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也只能定交通肇事罪一罪。
    3.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被害人因而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可能是出于间接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轻信能够避免,但无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够认定行为人应当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
    4.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使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在被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直接被撞死,或者由于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或意外事件致其死亡的。这种情形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进程因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中断,行为人的防果责任已经转移到其他因素的责任范围中,故不能让行为人对他人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而只能令其对先行的肇事行为负责。
    5.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同时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被害人因而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或者虽被抢救仍未能免于死亡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同时,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赵老师认为,以数罪实行并罚较为合理。
    6.行为人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的,应分3种情况处理:
    (1)第一次肇事后,仓皇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导致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并致人死亡,前后两行为皆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之不宜并罚,而应根据刑法典第133条的规定适用第3个量刑档次,在此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2)第一次肇事后,逃逸途中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由过失转化为故意,这是指行为人第一次肇事后继续实施原因相同的违章行为,对先前的注意义务明知故犯造成肇事结果。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肇事者为逃避罪责,快速驾车逃跑不顾行人的安全而导致数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因而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不能再论之以故意杀人罪。
    (3)以上这两种情形与上述第三、四、五种情况同时存在时,即肇事者逃逸致被撞者死亡,同时又再次肇事致其他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应综合上述原则进行相应的处理。
    学术界对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有着广泛的讨论,在不考虑二次肇事致使另外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外有(1)“故意论”,认为“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而来的故意犯罪”。这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便仅限于故意。(2)“过失兼间接故意论”,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包含大量过失与间接故意。如有论者认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责任,因而应定交通肇事罪”。(3)“过失论”,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含因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我国《刑法》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情节,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依据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6人以上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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