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笔记(第三编经济犯罪)

时间:2009-02-20 19:45:52  作者:陆欣律师  文章分类:多余的话

读书笔记  
《赵秉志刑法学文集2——刑罚分则问题专论》(第三编经济犯罪)
2009年2月21日  星期六  多云
    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经济法规,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经济犯罪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其作为一种类型的犯罪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最为常见,也是较为多发的一类犯罪。
    从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情况看,经济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和《刑法修正案》方式补充规定的有关经济犯罪。这些经济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妨害工商管理秩序的犯罪。包括资信诈欺方面的犯罪,伪劣产品方面的犯罪,妨害竞争方面的犯罪,危害企业方面的犯罪。
  (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包括货币方面的犯罪、融资方面的犯罪、证券方面的犯罪、票据方面的犯罪、洗钱犯罪、保险方面的犯罪、期货方面的犯罪等。
  (三)妨害海关管理秩序的犯罪。包括走私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犯罪;走私限制进出口的物品的犯罪和走私普通物品的犯罪。
  (四)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包括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方面的犯罪。
  (五)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包括侵犯商标权的犯罪;侵犯专利权的犯罪;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
  (六)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包括污染环境的犯罪、破坏水产资源的犯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破坏林木资源的犯罪。  
(七)贪污贿赂犯罪。包括贪污罪、贿赂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经济犯罪有一个特征,这就是必然与一定量的数额联系在一起。“经济犯罪数额直接反映着经济犯罪行为的规模及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既是区别违法与犯罪、重罪与轻罪的主要标准,又是决定刑罚轻重的客观尺度。”因此,实践中准确、客观的认定数额,是相当重要的。
    这一编中有“中国新刑法典中的新型经济犯罪及其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刑法抗制”、“论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金融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重点疑难问题研讨”、“中国金融欺诈犯罪的特征及其法律惩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研究”、“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分析与司法适用”、“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必备要件”、“偷税罪犯罪客体的再探讨”、“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问题研究”、“合同诈骗罪犯罪目的之分析与认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若干争议问题评析”计12篇文章。
    金融和合同诈骗案件自己做了不少。税收犯罪这类案件也有几例。所以这一编我主要读了“论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金融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重点疑难问题研讨”、“中国金融欺诈犯罪的特征及其法律惩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研究”、“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分析与司法适用”、“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必备要件”、“偷税罪犯罪客体的再探讨”和“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问题研究”、“合同诈骗罪犯罪目的之分析与认定”。
    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共规定有8个罪名。可以由单位构成的金融诈骗罪有:保险、集资、票据、金融凭证和信用证诈骗;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诈骗罪的有:贷款、信用卡、有价证券诈骗罪。对于只能有自然人才能构成的贷款、信用卡、有价证券诈骗罪,赵老师提出了异议,认为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单位经领导集体决策,为单位利益实施贷款、信用卡、有价证券诈骗。这种情况自己也遇到过,这样的公司行为一般都是为了控股老板的利益。代理此类案子时,自己的感觉就是,真正的指使人有时很难被绳之以法,处理的往往就是实际经办人。
    金融诈骗罪本属于诈骗罪,全国人大《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金融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了出来,从而从刑事立法上确立了新的犯罪类型。其概念“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法定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进行集资、贷款、金融票据、金融凭证、信用卡、保险、油价证券诈骗,数额较大,或者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
    认定诈骗罪的要素有两: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刑法分则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中,第192条、193条与196条均明文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他金融诈骗罪条款中没有此明文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5种金融诈骗罪不应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金融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他们之间的关系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普通诈骗罪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金融诈骗罪就也应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理论界对此有分歧,但我也持赵老师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是这么认定的。
    代理此类金融诈骗案件,当然也包括一般诈骗案件,抓住虚构事实、非法占有,是个关键,这两者不能缺一。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目的”,这是比较重要的。现在使用信用卡的人的年龄偏小,包括很多学生,他们用时很爽,无所顾忌,反正有父母还钱。但一旦超额多了又怕父母责备,于是既不告诉父母,又回避银行的催收,直至公安上门。实际上此类人在行为时和行为中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在行为后基于害怕父母责备而回避银行的催收。此类案件律师一般都做无罪辩护,但成功者不多。还有的透支、超时了,但银行也没有及时催收,直至滞纳金等都超过本金,银行才来催讨,于是双方发生纠纷,银行往往以构成诈骗为由催收,还了作罢;不还即报案抓人。这实际上也是发生在行为后的事情。
    司法实践中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案件时有发生,这种“事后故意”、“事后目的”概念显然违反了行为与时间同时存在的原则,也不符合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主观内容,但并非只有依靠行为人的口供才能认定。证据和推定是两种认定的方法。应注意的是,推定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
    金融诈骗罪8个罪名,其共同点是都与金融相关,都是骗取金融机构财物的行为,客观上都是出于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时其共性。但既然是不同的罪名,就一定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这也是我们在实践中需要予以掌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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