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时间:2009-08-17 20:30:14    文章分类:法规解读

    我国刑法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
  (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3)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4)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一)行为必须危及到公共安全
  (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能够适用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行为的关键,还是取决于对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构成的理解,如果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能够处罚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犯罪构成: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  
  (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
  实施这种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如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等。不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作者: 陆欣律师

原载: 陆欣律师团队专业服务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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