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8-24 07:15:14 文章分类:法规解读
2003年8月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86号国务院令,发布了《婚姻登记条例》,(谓之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从新《婚姻登记条例》施行之日起,1994年1月21日国务院批准、同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谓之旧条例)同时废止。
由《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转变为《婚姻登记条例》, “管理”两字的删去,体现了政府职能的转变,即由监管型职能转变为服务型的职能。
政府职能的转变,决定了新旧《婚姻条例》的其他区别:
1、新《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姻登记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做法。结婚改为由当事人出具本人户口薄、身份证、本人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离婚无需本单位介绍信,只要出具结婚证、户口本和身份证即可。
2、适当地集中了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原来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新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3、对婚前医学检查不做强制性规定。原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登记之前,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新条例改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4、离婚登记当场办妥。旧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才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5、离婚不需出具单位证明。旧条例规定,离婚需要提交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只需持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不再出具单位证明。
6、涉外婚姻登记统一由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办理。新条例规定,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华侨在我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统一归属省级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省级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旧条例关于涉外婚姻登记的机关过于分散,给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操作和当事人办理登记带来一定的难度。
新条例除上述修改的内容外,还增加了以下内容:
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三方面的内容。
关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对于无效婚姻,《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重婚;
婚前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无效婚姻,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对于可撤销婚姻,新条例规定,受胁迫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能够表明本人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原文出处:http://www.luxinlaw.com/lawyerblog/index.php/archives/12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