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句号不是很圆

时间:2009-12-05 10:25:31  作者:陆欣律师  文章分类:多余的话

2009年12月5日 星期六晴 2009年12月4日上午,当我从浙江省高院法官手中接过判决书,没有丝毫的停顿,马上翻看了最后一页,跳入我眼帘的是“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浙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本院(2003)浙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这两行字是如此的“醒目”。 拖着伤腿,一腐一瘸走出浙江省高院大门的瞬间,我长叹了口气。历时8年,反反复复,几经判决,今天真的可以划上句号了吗!?即使划上了,我感觉这个句号不是很圆。 一场长达8年的诉讼,其中的血腥、玄机、腐败、罪恶,让人瞠目结舌。 2001年,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告海南昌台物资燃料总公司和三个第三人,请求判决确认海南昌台物资燃料总公司和三个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围绕“有效”还是“无效”,一场长达8年的诉讼拉开了序幕。 台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败诉。 2004年6月10日,浙江省高院作出的“浙民一终字第280号”终审判决,台州中院一审判决被撤销。并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人申诉,被浙江省高院驳回。
    应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民事裁定,2006年10月20日,浙江省高院作出“浙民再终字第4号”判决,将“浙民一终字第280号”撤销,维持台州中院一审判决。 今年的6月18日,浙江省高院根据本院审委会的决定,再次提起再审。原因是本院审委会经对本案的讨论认为有问题,经审委会讨论决定,院长签字再审。于是有了这第四份判决书。 附:本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历时八年,几经波折,今天再次开庭审理,期望是还其真面目的最后一庭。 今天,本代理人要说的是,浙江省高院(2006)浙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个错误的判决。其之所以是错误: 一、所谓昌台公司与方某等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发生于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依据我国民诉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是不得转让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当属无效合同。 二、浙江省高院(2006)浙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8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为依据,认为转让行为有效。这是在对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 1、被执行人是谁?是海南昌台公司。然而海南昌台公司并没有提出过如此申请。因为海南昌台公司决不可能把一块价值四千多万(当时的价格)的地以五百万元卖掉。 真正的申请人王某某,真如她在2006年10月5日的“关于土地问题转让情况说明”中说的,她是在没有得到王某福同意的情况下,直接联系了方某富。  2、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执行人如果提出申请,法院可以准许自行变卖,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这块土地的合理价格究竟是多少?是四千九百六十万?还是一千七百六十二万?抑或是五百三十一万?我们都知道我国的土地在不断的看涨,而三次的评估却是呈下降趋势。这确实是让人不可思议的。 证据证明,王某某和方某等的合同中约定,这块土地的价格为四百十八万,合同还约定土地评估价按实际转让价评价。合同签订于2001年5月9日,而评估在同年的6月13日。确定价格在前,评估在后。这其中的猫腻是有目共睹。这种恶意串通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海南昌台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更为严重的损害了海南昌台公司的利益。 3、上海隧道公司又是在什么情况下提出解除查封申请的?上海隧道公司代理人杨律师致浙江省高院法官的律师函中表述的很清楚,台州中院法官和国土局林某辉故意隐瞒临海市国土局临土发(2001)12号文件,认为昌台公司有隐瞒欺骗行为,故收回临土发(2001)5号关于红脚岩二期围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的通知的决定,并以给予二百万元为诱饵,诱骗上海隧道公司提出撤封申请。 违反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而订立的合同,当属无效合同。 三、浙江省高院(2006)浙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以“再次转让登记行为发生在土地使用权解封以后”为据,而认定其有效。这是极其错误的认识。一个违法行为,其既已被认定和终止,那么,为此所做的一切都将被否定。王某某和方某等人的行为既因违法而属无效,则该行为已不再存在,对不存在的虚无行为,何能再有加诸任何作为的可能性?也就说,一个违法的、已被消灭的行为,不可能产生“正确”的结果。 事实和证据告诉我们,2001年7月23日,临海市土地管理局发出临土发(2001)1 2号文件,收回了临土发(2001)5号关于红脚岩二期围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的通知。收回的原因即是因为这一买卖行为的违法。这一收回的决定实际上就是宣告了这一买卖的消灭,从而使得案涉土地恢复了原状,回归到海南昌台公司。而就在同一天,王某某因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直至同年的12月12日被判处缓刑才获得自由。我们百思不得其解的是,在这半年的时间内,方某等人又是如何再次获得确权?临海市国土局又是如何给予确权的。 四、对于这两个如何,今天我们找到了答案。王某某提供的材料和临海市法院对林某辉的判决,以及一些法官和政府官员的落马,不仅使我们清楚的看到了这一恶意串通背后的腐败和罪恶;也使我们明白了这一违法行为为什么能得逞的原因。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腐败和罪恶的揭露,使的这一违法行为得以得逞的真相大白于天下。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审判长、审判员: 基于以上的陈述和我国法律的规定,我认为:王某某和方某等人签订的案涉土地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浙江省高院(2006)浙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个错误的判决,是一个有待纠正的判决。 我还要强调的几点事实是: 1、这一违法行为是王某某与方某等人所为。王某某不能代表海南昌台公司。 2、王某某所出具的收条上的海南昌台公司的财务章是假的,是他们私刻的。 3、海南昌台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过此项所谓的土地转让款。 4、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但是,上海隧道公司被诱骗申请的解封裁定,海南昌台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也就是说,这一查封至今还是有效的。 上述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同时我们也期盼着法院尽快作出公正的判决,以切实维护海南昌台公司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                                 陆 欣律师                                  2009年6月18日
执业机构: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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