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2-20 08:36:53 作者:陆欣律师 文章分类:法规解读
五、 犯罪故意问题
在这一章节,作者围绕着:犯罪故意的概念、犯罪故意的构造、犯罪故意的类型三方面展开阐述。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这一概念是我国关于犯罪故意的法定概念,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故意概念的通说。
但是,作者试图重构我国刑法中的故意犯罪定义与通说中犯罪故意的概念。
作者的初步建议是:我国刑法中故意犯罪的定义应当修改为:“明知会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并决意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希望、容忍或放任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据此,学理上的犯罪故意概念应当是:明知会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并决意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希望、容忍或放任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就是犯罪故意。
作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与通说中的犯罪故意概念,以社会危害性认识作为故意中的价值评判要素是不科学的,应当代之以“违法性认识”;以危害结果作为故意认识的内容和意志的对象,排除了行为犯构成犯罪故意的可能性,而对结果的法外认识与认定更是缺乏规范依据的,所以应当代之以“构成要件的事实”;希望和放任概括的只是结果犯对结果的意志态度,犯罪故意中首先应揭示行为人对行为的意志态度;而且希望和放任并没有涵盖结果犯对结果的所有意志类型,二者之间存在一种笔者称之为“容忍”的意志类型。
细细读之,颇觉有理。特别是读到:实际上,刑法上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根本没有必要考查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前所述,揭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立法者和法学家的责任,因为他们需要知道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规定为犯罪,他们需要“知其所以然”。当然,在普及法律的时候,或者在教化犯罪人的时候,也应当说明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但对确认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来说,只要他在行为时“知其然”,即知道该种行为是受到法律禁止的行为就足够了,而没有必要要求他认识到法律为什么禁止这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是这么做的,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性,就从来不会因为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追究其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因此,作者认为: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应当是,也只能是对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
根据成立犯罪故意所要求的认识和意志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希望故意)和间接故意(放任故意、容忍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通说的理论认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就是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就是间接故意。
但是作者认为,实际上上述通说的表述,并没有揭示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这种分类法的观察点所在。按照这种表述,希望结果发生的就是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的就是间接故意,分类标准完全是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并没有说明“直接”与“间接”的区别何在。
通说表述的故意类型,与其称之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不如称之为希望故意和放任故意更为恰当。
对于直接故意的构成特征
根据通说的观点,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作者的理解,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构成要件的结果,并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除了行为人的认识与意志所指向的到底是“危害结果”还是“构成要件的结果”这一分歧以外,作者完全同意通说关于直接故意的认识特征与意志特征的概括。将这种概括改用“构成要件结果”,就是:直接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构成要件的结果;二是希望意志,即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持积极的、希望其发生的心理态度。
根据行为人的认识程度,直接故意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然会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二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直接故意以行为人直接地、积极地追求和希望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而被认为是主观恶性最深的故意类型。
对于间接故意的构成特征
根据通说的观点,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作者认为,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会导致构成要件的结果,并容忍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如前所述,刑法学界对于间接故意的构成特征存在争论。首先是对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到底是既包括必然性认识、也包括可能性认识,还是只包括可能性认识,存在见解上的分歧。而这种分歧又与对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不同理解,即到底什么是“放任”的问题,有着密切关系。对于明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持放任态度的情形,基本上没有什么争论,因为这是“放任”的本意所指。争论的焦点,集中在所谓“明知结果发生的必然性而放任其发生”的归类问题上。
作者对犯罪故意问题提出了一些新的见解,当然,这些新的见解,还没有成为一种通说。实践中还是应该以刑法中所确认的概念为准。不过这些新的见解,新的观点还是能给我们一些启迪。虽然,自己不是从事理论研究的,(也没有这样的天赋)但是学习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
原文出处:http://www.luxinlaw.com/lawyerblog/index.php/archives/14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