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2-25 10:36:20 作者:陆欣律师 文章分类:法规解读
六、 人身危险性问题
人身危险性作为刑法上的一个范畴,其最基本的含义,是指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是只对刑罚产生影响,还是在犯罪构成中也有一席之地?愚见它应与社会危害性同样影响着刑法的定罪量刑。
作者认为,“人身危险性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可以而且应当多角度、多层次研究,从而为正确认识人身危险性,预防犯罪提供科学依据。”
不过在我国97刑法的具体条文中没有“人身危险性”字眼,但体现人身危险性相关精神的条文却并不缺乏。可能是自己孤陋寡闻,实务中,也没有见过一份刑事判决书以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被告人进行评价。可能是由于人身危险性属于未然的犯罪范畴,其在刑法罪责刑结构中并不当然起决定作用,只能在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起修正作用。所以,平时好讲“社会危害性”,而忽视“人身危险性”。
对于人生危险性的特征,作者认为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有如下他正:
1、人身危险性表现为实施犯罪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
2、人身危险性这种犯罪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特定人格为其存在根据;
3、人身危险性应包含着对犯罪倾向性人格的否定性评价因素;
4、人身危险性具有反复继续性和可变性。
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还有以下几个特征:
1、再犯可能性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也即主体的特定性。
2、再犯可能性具有存在时间上的限定性,也即只能存在于犯罪之后。
“人身危险性是一种犯罪倾向性或可能性,有一系列主客观情况表现出来,这种预示、表现、反映人身危险性的主客观情况就是人身危险性的表征。”
作者认为,对人身危险性的表征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以下几种分类,有助于正确
认识人身危险性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和对人身危险性的准确判断。
1、主观表征与客观表征
这是按表征存在的方式对人身危险性的表征进行分类的。反映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主观
因素为主观表征,如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目的、动机、思想道德面貌、法律意识等;反身危险性大小的客观因素为客观表征,如犯罪时的手段、方式、违法犯罪次数情况、、自首、立功行为等。
2、法定表征与酌定表征
从是否为法律规定可以将其分为法定表征与酌定表征。法律规定的反映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为法定表征,如中止、累犯、自首、立功、惯犯等;法律未规定而理论上认为能反映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为酌定表征。如坦白、毁证、偶犯、初犯、再犯等。
3、定罪表征与量刑表征
从表征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可以将其分为定罪表征与量刑表征。反映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对于定罪(即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有意义的表征为定罪表征,如多次盗窃情况、偷税经二次行政处罚情况等,这些反映人身危险性较大的表征,决定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定罪表征。反映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对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如何具适用刑罚具有一定意义的表征为量刑表征,如累犯、中止、自首等。
4.从重表征与从轻表征
从表征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是大还是小,可以将其分为从重表征与从轻表征。反映人身危险性较大的表征为从重表征,如累犯、平时一贯表现不好等;反映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表征为从轻表征,如中止、自首等。
人身危险性理论是与社会危害性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对我国的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再犯可能性。
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机组成部分。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中包含评价性的因素,法律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评价对象时的评价结果是人身危险性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说人身危险性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法益侵害性、客观实害性的统 一,其中人身危险性是对主体有害于社会的人身的否定评价。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犯罪构成的实质内容,人身危险性正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它归结为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
已然之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但未然之罪的人身危险性也是定罪的根据。组成犯罪构成要件的各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
社会危害性不仅对刑事责任的有无起决定作用,对刑事责任的大小、刑罚的轻重也起着重要作用。但如果仅强调社会危害性而忽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则会在刑罚的功能由报应转向预防犯罪方面有所欠缺。在我国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下,它应与社会危害性同样影响着刑法的定罪量刑。但人身危险性所起的作用不是,也不应是决定性的,即其只能在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起修正作用。
原文出处:http://www.luxinlaw.com/lawyerblog/index.php/archives/14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