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2-27 15:09:40 作者:陆欣律师 文章分类:法规解读
七、犯罪过失问题
过失犯罪,指在过失心理支配之下实施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
作者在本章主要阐述了: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两个问题。
作者认为:注意能力是注意义务的前提。人只有在具备注意能力的情况下,才可能履行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本具有注意能力但没有发挥其注意能力,违反了注意义务,在其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就构成了犯罪过失。反之,如果行为人虽然负有某种注意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而在行为当时缺乏注意能力,致使无法履行注意义务,法律也不会责其不能。因此注意能力是决定犯罪过失有无的一个重要因素。
何谓注意能力——行为人所具有的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认识自己究竟应采取怎样的措施才能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和基于上述认识而采取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
如何判断一个人的注意能力,这不是一个容易的问题。每个人的年龄、智力、受教育程度、职业、传统、环境、习惯等方方面面的差异性,必然导致人的认识能力的不一样。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作者倾向于主客观相统一但以主观标准为主说。作者之所以倾向于此观点,基于下述四点:
第一,社会上的人都是各个具体的人,由于年龄、生理状况、心理状况、文化水平、职业、生活阅历筝的不同,就决定了每个人所具有的认识能力是各不相同的,如果撇开各个人所特有的认识能力而以所谓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必然会得出不合实际的结论,就会犯一刀切的错误,违背辩证唯物主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
第二,每个人所具有的认识能力不是抽象地存在着,而是存在于一定的具体客观外部环境和条件之中,就是说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要得以正常发挥必须具备一定的外部环境和条件,完全撇开这些外部环境和条件去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必然得不出科学正磷的结论。
第三,坚持主观标准,结合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去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就会得出与实际情况相符的准确结论,既不会产生客观归罪,也不会轻纵犯罪,从而使刑法保障机能和保护机能达到完美的统一,而不会偏废任何一个方面。
第四,我们强调主观标准的决定作用,同时并不忽视客观标准的参考意义。因为社会上的人尽管各种各色但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共同性,依据各类人的共同性抽象出来一个一般的标准作为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的参考,就为判断时提供一个一般的客观的尺度,也许以客观标准判断出来的结论并不准确但应该说与正确结论比较接近,然后再以主观标准加以判定,得出的结论就会更加科学合理。因此,客观标准的方法论意义是不可忽视的。惟应注意的是,客观标准中所说的一般人标准过于模糊、抽象,如何进一步丰富其内涵,使其更具操作性,应是我们今后努力研究的问题。
作者在阐述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的关系问题时讲到,我国刑法关于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关系的问题表现在“应当预见”的规定之中。“应当预见”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行为人具有预见能力或预见可能性,二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
从注意义务产生的根据上讲,它不可能脱离开人的注意能力凭空产生,否则即是法律责人之所不能。
不过对于负有注意义务但实际上却不具有注意能力的人的过失行为,又该如何追究?作者认为,明知自己不具有胜任从事某种危险活动的能力而仍然冒险从事,以致发生危害结果时应担负单刑事责任。
注意义务是过失行为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我国刑法第15条已对此作了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犯罪过失的本质,就在于行为人有注意能力而未切实履行注意义务,造成了危害社会结果。对于注意义务的履行,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应时刻保持注意力紧张、集中,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之后,注意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对于过失犯罪,实践中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已经遵守了注意义务,但还是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此如果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对行为人就有点强人所难了。
原文出处:http://www.luxinlaw.com/lawyerblog/index.php/archives/14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