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笔记—–《犯罪总论问题探索》之九

时间:2010-01-31 16:03:47  作者:陆欣律师  文章分类:法规解读

九、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总论问题探索》的第二十二章,作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对此很有同感。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性质,但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事实和法律这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存在于外界之中的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种联系是纯自然的存在,与人的主观认识没有任何关系,与法律规定也无关。而所谓法律原因,就是在法律上有价值的原因,也就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
  刑法因果关系应含有以下三种因素:
  (一)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联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三)人的行为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没有主观罪过,人就不能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自然不能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对于“刑法因果关系”,作者认为:如果将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仅限定在解决定罪问题,这就减弱了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意义,而且将导致对能够影响量刑的因果关系置于刑法学研究范围之外。使司法实践对于如何正确处理危害后果与刑事责任量的关系缺乏必要的理论指导。
  因此,作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不能仅限于为定罪提供根据,还应为整个刑事责任的追究提供客观根据。
  对于刑法因果联系,是引起和被引起关系,作者认为理解这一特征时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一)应从事物“变化”上去理解原因和结果的含义。
  人的危害行为从无到有的变化,就引起了社会关系发生从正常的有害的变化。前种变化是原因,后种变化是结果。没有这种变化,就没有刑法中的原因和结果
  (二)刑法中因果关系联系的机制在于事物之间的相互作用性。
  刑法中因果关系表现在,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由无到有的变化,产生了一种作用力,当这种作用力量以不同的方式(积极和消极)作用于客体时对客体内部的矛盾运动发生相应的影响作用,从而引起这种客体发生另一种变化,而这种变化则对社会有危害性,因而为刑法所禁止,引起这一结果有害变化的变化行为,也因而成为刑法惩罚对象。这时,存在于前一行为与后一客体变化之间的作用与被作用关系,就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和结果的仅表现为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所谓引起就是指正是由于行为人先实施了积极的行为或在应当实施某种积极行为,而不实施的情况下,才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对于结果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实践中,刑法中因果关系问题的全部意义就在于查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也就是要查明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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