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作海冤案与刑事司法弊端

时间:2010-05-13 21:29:51    文章分类:多余的话

作者 孙云康
 
   十多年前,河南商丘市柘城县农民赵作海“被杀人”遭受牢狱之灾,却因目前被害人“复活”归来,冤案终得以洗刷,“被害人”现身不过一周时间,河南高级法院即作出再审判决,赵作海被宣告无罪释放,法院充分展现了纠错高诉讼效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法院会及时向新闻单位通报案情,省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已就错案予以立案调查,对不负责任的审判人员追究责任,这位院长呼吁广大法官要认真汲取教训,引以为戒,一定要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对人民的生命负责。
  赵作海冤案尽管属于个案,在有些人眼中,也许它的出现属于多种因素的“巧合”,如“被害人”失踪和无名尸体的发现,“被害人”与赵作海的个人恩怨等,但这些不无法成为逃避错案责任的托词,该案的诉讼过程折射出现行刑事司法体制深层次矛盾或弊病,至少表现于以下几方面。
   一、被告人有罪供述成“证据之王”
  法定证据制度时期,被告人口供具有“证据之王”诉讼地位,诉讼证明作用高于其他证据形式,为此刑讯逼供成为合法侦查方式,到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时期,刑讯逼供被法律禁止,口供证据之王法律地位已消亡。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原则为“以事实为根据”原则,法律上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证据,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此谓证据合法性原则。刑事司法诉讼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过于依赖被告人口供诉讼作用,事实上被告人口供已成为“证据之王”,此现象与刑事侦查方式与司法模式直接相关,未获取被告人口供,诉讼证明需要完整证据链,即便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缺乏被告人有罪供述,司法官作出有罪判决也显得心里缺乏底气。李庄伪造证据妨碍作证案中,一审法院在缺少被告人有罪供述前提下,作出有罪判决,但上诉人二审认罪供述,无疑减轻了法院审判压力。
   侦查机关为获取“证据之王”使得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现象屡禁不止,由于证据规则制度性缺陷,理论界曾设想建立“警察作证”制度制约此顽症,但刑讯逼供诉讼证明困难重重。就本案来说,据披露,嫌疑人赵作海曾作九次有罪供述,时间点发生在被刑事拘留后一个多月内,显然其有罪供述是在非正常审讯条件下作出,其后无罪辩解也未得到有关部门重视,根据“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诉讼原则,嫌疑人认罪供述须得到其他证据印证,鉴于当时侦查条件制约,DNA人体鉴定也许未能被运用,但无名尸死亡时间与被害人失踪时间是否吻合应该能鉴定,侦查机关遗漏了重要细节,警察问嫌疑人无头尸其他部分在哪儿,因实在不知,加之被打得厉害,嫌疑人就说“埋在坟里头”。但警察在赵作海父母的坟里,没有挖到尸体其他部分。既然被告人九次认罪供述,无必要隐瞒此重要事实,此乃常理,赵作海多次有罪供述矛盾百出,司法机关认真审核,悲剧完全可能避免,重口供,轻证据造成错案长达十多年。
   二、刑讯逼供成冤狱罪魁
   尽管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一个心智发育正常无犯罪事实成年人,缺乏外在强制力介入的提下,无法想象其会作“有罪供述”,更无法想象承认杀人事实,据媒体报道赵作海姐姐问赵作海:为什么当初要承认杀人?赵回答“不说,他们就弄死我”。赵作海指着头上的疤,说这些都是用棍子和枪把打的。“打到最后,他们要我说啥我就说啥。”在侦查机关心目中,获取被告人认罪供述如此重要,要想其放弃刑讯逼供念头实在有点难,样刑讯逼供成了刑事诉讼一大顽症,成为众多错案冤狱罪魁之源。尽管各地司法机关也采取措施希望治理该丑恶现象,如引发社会关注“零口供”制度,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最高司法机关规范性司法文件排除刑讯逼供获取证据证据效力,但效果仍然悲观,刑讯逼供诉讼证明难题无法解决,赵作海冤案仍会发生。
   三、超期羁押难以根本治理
   据披露,赵作海于1999年5月9日被刑拘,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中院一审判决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2月13日,省法院经复核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被杀人”的赵作海案诉讼中存在严重超期羁押事实,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距离其被刑拘时间超过三年,根据刑事诉讼法,基于本案事实,司法机关无论无何合法延长其羁押期限,也无法达到如此羁押期限,即便检察机关用尽退回补充侦查手段延长羁押期限。法院审理期限应该符合法定规范,审理前羁押期限长达三年事实,人们不难分析出一个事实,被告人“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检两机关用尽法定延期羁押方式拖延诉讼进程,最后仍然无法避免错案发生。超期羁押现象广泛存在于刑事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某些特殊的“重特大”案件中,为此某些司法机关也会采取“合法形式”掩盖超期羁押事实,如采用事实上并不存在的“补充侦查”、“延期审理”诉讼手段,被告人合法诉讼权益受到不法伤害,无程序正义即无实体正义可言,冤案的发生成为可能,司法实践证明,遭遇超期羁押待遇的被告人,司法机关在他们哪儿都遇到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题,超期羁押成了司法机关回避矛盾解决争议的方式,实际上许多案件最终通过超期羁"被协调"了,我曾经无罪辩护过一起刑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该案经"延期审理"拖延了七个多月,最终法院仍然作出有罪判决,应该具有某种指标意义.
   四、“疑罪从有”成司法思维定势
   刑诉法规定审判机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案件,必须作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无罪判决,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却无法独立依法作出判决,“疑罪从无”实际上变成“疑罪从有”,人们可以发现一个司法潜规则:考虑到证据缺陷,法院对某些“敏感重特大”案件判决留有余地,体现出某种“疑罪从轻”倾向,赵作海被判死缓也属于此种司法思维。司法机关“疑罪从有”,体现出“宁可错判一千,不愿纵放一人”刑事司法指导思想,刑事诉讼理论界对刑诉目的解读为“惩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两大诉讼目的,但两者并不处在同一诉讼地位上,刑事司法实践中,执法者司法理念永远将惩治犯罪放在第一位,在这种司法思维指导下,两者发生矛盾需要取舍时,执法者毫无疑问选择前者,包括律师辩护权在内被告人诉讼权利不断萎缩即为体现,刑事司法指导思想,诉讼价值观不作根本性变革,“疑罪从有”成为司法必然选择,耐人寻味的是:赵作海冤案发生后,河南高院张立勇院接受记者采访时,批判了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疑罪从有”现象,呼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但人们有理由继续为此悲观。
 
出处:http://kangyun28.fyfz.cn/art/62240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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