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难以承受之重
时间:2010-10-23 17:33:30 文章分类:多余的话
我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谓“排他的权利”,指物权具有排他性,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这是法律的强行规定。
我们知道,民事权利分为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和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凡是有排他性的权利,法律都是用刑事责任、侵权责任来保护。凡是没有排他性的权利,法律只用违约责任来保护,只追究侵害人的违约责任。
物权的排他性,不仅排除一般人的干涉,而且排除国家的干涉。
实际上,物权的排他性就是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依法行政最重要的就是公权力的界限问题。靠什么去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只有靠公民和企业的物权,靠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性。
安徽省蚌埠市龙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蚌埠市农机厂于2000年9月,就安徽省蚌埠市农机厂分立重组中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按照市政 [99]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为进一步盘活资产,分流安置一部分职工,经某区放活办批准,决定进行分立重组。
二、乙方按照平等,协商、互利的原则,本着对社会积极负责的精神,愿意承担分立后的重组工作,同意接收和部分安置分流职工,重组后的企业名称为“蚌埠市龙华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张某强。
三、甲方为重组后的企业提供的新厂址位于甲方单位的铸造车间,占地3799平方米(5.7亩),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以市土地局的分割图为准,该处土地市土地局估价为42万元。
四、乙方接收经评估后的固定资产为:原铸造车间及附近建筑,建面为1138平方米,价值为12.9494万元。
五、乙方接收甲方的分流职工100名,其中先期安置30名,其余在企业发展后择优上岗。
六、乙方对先期安置上岗的30名职工,要签订不低于5年的劳动合同,工作中一视同仁,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他们应有优先上岗权或作妥善安置。
七、对70名暂时没能安置的职工,乙方委托甲方代为管理,代收其养老、失业金的个人所缴部分,代管期间,他们享有农机厂职工的同等待遇,但费用甲方不予承担。
八、乙方不承担甲方的债权债务,分流的100:名职工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他们同甲方协商解决,乙方可参与协调。
九、甲方应将分离职工的原始档案,社保等档案,完整的交予乙方,由甲方代为保管的档案等资料,应妥善保管好。
十、乙方应按市土地局的分割图,完整的拉好围墙,自设大门,费用自理。
十一、重组后的企业用地性质为工业生产用地,乙方不得随意更改其使用性质。
十二、甲方或中市区政府为了解决农机厂的根本问题,为便于整体出售,乙方所使用的土地将纳入整体出售的范围。有关事宜到时可具体协商解决。
十三、乙方重组后,应进一步完善股份制的改制和运作。加强企业管理,充分调动分流职工的积极性,充分利用技术和机制优势,把包装机械产品提高到新的水平。
十四、为使分立重组工作稳妥完善,在重组的过渡期内,甲乙双方继续做好协调工作。
十五、本协议自中市区放活办批准之日生效。
2000年10月19日,双方又签订如下合同约定:
甲乙双方就分立重组中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按照市政 [1999]号文件精神,根据其第二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为了盘活有效资产,分流安置部分职工,经某区放活办批准,厂职代会同意,决定进行分立重组。
二、乙方按照平等,协商互利的原则,本着对社会积极负责的精神,愿意承担分立后的重组工作,接收和部分安置分流职工,重组后的企业名称为“L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Z。
三、甲方为新企业提供的生产厂址位于甲方企业的铸造车间,面积为3799平方米(5.7亩),以市土地局的分割图为准。
四、乙方接收的固定资产为铸造车间及附近建筑,建面为1138平方米,经评估价值为12.9494万元,其房产证由市房管局过户划转。
五、乙方接收甲方的分流职工100名,其中先期安置30名,其余在企业发展后择优上岗。
六、乙方应为分流的100名职工办理养老、失业等保险,应保证他们的社会福利待遇不低原所在企业的标准。
七、乙方应按市土地局的分割图,市房管局的房屋分割图,完整的拉好围墙,自设大门,费用自理。
八、乙方不承担甲方的债权债务,分流的100:名职工在原企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同他们协商解决,乙方可参与协调。
九、甲方应将分离职工的原始档案,社保及各种应交给乙方的有关档案及资料完整的交于乙方,甲方代管的资料应妥善保管好。
十、为使分立重组工作稳定完善,在重组的过渡期内,甲乙双方应继续做好协调工作。
十一、本协议自市区放活办批准之日生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安徽省蚌埠市龙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接受了30名职工。其余70名,一等农机厂将有关资料移送,二等企业发展。
2000年11月,安徽省蚌埠市龙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拿到了国土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安徽省蚌埠市龙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此土地上翻、盖厂房。
孰不料,天有不测之风云。2008年,安徽省蚌埠市龙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向银行办理土地抵押贷款时,被告知土地已被蚌埠市中国土局出让给某开发商了。
2010年1月20日,蚌埠市农机厂起诉蚌埠市龙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起诉书见下:
原告:蚌埠农业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贾维康 职务:书记 住所::蚌山区政府院内。
被告:蚌埠市龙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 职务:总经理 住所:蚌埠市小蚌埠一路47号
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2000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及厂房;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子2000年根据蚌政字(1999)63号文件精神,为盘活资产,分流安置职工,经批准决定分立重组,为此,于当年9月同被告订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转移使用铸造车间及附近建筑(建筑面积1138㎡)和该车间379㎡(5.7亩)土地使用权。被告承担分立后的重组工作,同意接受和安置职工100名,其中先期安置30名,其余70名待企业发展后再择优安置;对70名暂没能安置的职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管理,代收其养老、失业金的个人缴纳部分,代管期间,他们享有原告职工的同等待遇,但费用原告不予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企业在9年过去后,仍然未能安置剩余70名职工,并且依然不具备安置剩余70名职工的能力。原告当初根据政府文件精神盘活资产、妥善安置职工的目的己无法实现。为此,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诉请贵院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并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及厂房。
此致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蚌埠农业机械厂
2010年1月20日
对于蚌埠农业机械厂的这一行为,存有以下几个疑问:
1、为什么蚌埠农机厂迟迟不将70个职工的名单及有关资料交予蚌埠市龙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没有这70个职工的名单及有关这些职工的档案材料等,蚌埠市龙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如何安排?这究竟是谁违约?
2、蚌埠农业机械厂已在破产后被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其诉讼主体是否还具备?
3、“法定代表人:贾维康 职务:书记”。经查,贾维康是一个已退休的职工,而“书记”为法定代表人更是让人不可理解。
4、诉讼时效是否还有?
5、蚌埠市龙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在蚌埠市淮上区,土地也在蚌埠市淮上区,蚌埠市蚌山区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6、蚌埠农机厂诉蚌埠市龙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解除2000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也就是想要回土地。而土地在2003年就已经被蚌山区政府卖掉。2003年的政府行为为什么要在2010年通过诉讼来予以确认?
7、为什么蚌埠市龙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持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政府却能不通过此公司,而将使用权属于此公司的土地出让?
明眼人一看就知道了其中的奥秘!
蚌山区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蚌埠农机厂与被告蚌埠市龙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2000年9月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蚌埠市龙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将原告蚌埠农机厂转移的土地、厂房恢复到转移之前的状态返还给原告蚌埠农机厂。
目前,蚌埠市龙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已向蚌埠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作为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在查阅某开发公司诉蚌埠市国土局的档案中看到了他们的调解书,其中有这么一句话“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月内交付出让土地约3100平方米。(即龙华包装机械厂用地)”
调解书是2009年12月15日生效的。按调解书的约定,交付期限已过。
开发公司等着用地;而解除蚌埠农机厂与蚌埠市龙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2000年9月签订的合同的判决还在等着二审。
二审如撤销一审判决,蚌埠市国土局如何面对某开发公司?
二审如维持一审判决,蚌埠市龙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是否会执行“生效”判决,不执行又会怎样?
和解的可能是否存在?
作为一个法律人,我想得最多的是,这么一个状况怎么会产生的?为什么蚌山区政府可以如此的作为?为什么一审法院可以这样的判决?
物权法与公权力,究竟应该听谁的?!
民法上物权的排他性包括排除政府的干涉吗?
物权法能有效限制公权力滥用吗?
公权力的扩张往往会造成对私权利的损害。这种损害的结果是公民的财产权等其他权利遭受侵害。
我们承认,公权力和私权利必然会存在冲突。但是我们的和谐社会有能力化解冲突并因此实现对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予以宪法上的平等保护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