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时间:2011-01-20 14:32:18    文章分类:法规解读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3条 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我国刑法第166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实践中,具体适用本罪案立案追诉标准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罪立案追诉标准所列举的4种情形之间是并列、选择关系,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应予立案追诉:第一项是从经济损失的角度所作的规定;第二项是从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角度所作的规定,相关情形都是指严重影响公司、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在此,一定要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等危害后果的形成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则不应当立案追诉;第三项是为避免列举不全面而作的兜底性规定;第四项为兜底条款。
    (2)本罪立案追诉标准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行为人为亲友非法牟 利行为直接导致的国家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如果行为人多次实施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的,则应将国家因此所受损失累计计算。当国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予立案追诉。
    (3)在实践中,具体确定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时,可以参照以下原则进行:一是将本单位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应当计算本单位原本可得经济利益的损失。二是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的,应当根据实际购进价格与该商品合理的市场最高价格的差价计算实际损失的数额。三是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应当根据实际销售价格与该商品合理的市场最低价格的差价计算实际损失的数额。四是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如果本单位将该产品变价处理的,应当以本单位处理该不合格商品后实际损失的数额计算;如果因质量低劣无法处理的,采购该不合格商品的价款就是损失的数额;如果质量不合格,经维修后合格的,以支付的维修费用为损失的数额。如果因商品不合格导致消费者投诉而造成支付赔偿金等直接经济损失的,也应当计人损失的数额;如果因行为人的行为,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无法正常经营,导致严重亏损甚至破产的,也属于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工作人员,不仅仅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泛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进行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是一种背信经营的行为,但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故意实施这种行为,过失不构成犯罪。
    3、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国有公司、企业以获取财产上的最大利益为其目标,以国家授与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从事民事活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必然损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利益、从而使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成为泡影。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所谓亲友,泛指亲戚与朋友,宜作广义理解,只要行为人为他人进行的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了便利,即可认定属于为亲友进行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   为亲友进行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的方式,根据本条规定,包括以下3种情况:   
    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其通常是行为人利用决定、参与经贸项目、购销往来掌握的经贸信息市场行情的职务便利,把明知是可以盈利本应为本单位经营的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去经营。但如果这项业务不属其所在单位经营的业务,即使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了解到的,并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亦不能构成本罪。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简言之,就是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高进低出,从而损害本公司、企业的利益。   
    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其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亲友经营管理单位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而仍决意购买。  
    要注意的是:
    1、为自己的亲友进和行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的行为,必须是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的,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利用职务便利,在这里主要是指利用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尤其是担任领导工作,主管生产、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既可以是利用自己的职务直接去为自己的亲友经营提供非法便利,又可以是利用自己掌握的职权、地位去控制、指挥要挟、左右他人去为自己的亲友经营提供非法的便利等。   
    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虽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为自己的亲友经营非法提供便利的行为,但如果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实际损失或者虽有实际损失但不属于重大损失,则都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这里应是指因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亲友进行经营而使本单位丧失了可能得到的利润即将单位本应得到的利润转移给了自己的亲友,数额巨大的;以及因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取高价采购或低价销售商品甚至采购自己亲友经营管理单位的不合格商品,从而将亲友经营的损失转嫁给单位,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的。
    三、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正确区分本罪与一般背信经营行为的界限,主要应从三个方面考察:
    第一,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即使对其亲友所进行的经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营活动提供了帮助,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第二、看行为人通过实施背信经营行为而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是否达到重大。
    第三,背信经营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此以外人员的背信经营行为不构成本罪,对于他们的背信经营行为只能追究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果构成侵占或者其他犯罪的,应以相关犯罪论处。
    四、本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客观方面都利用了职务便利,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但这两个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它们的区别表现在: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和经理。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所实施的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而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在此,两罪虽同为结果犯,但犯罪结果有所不同,本罪的犯罪结果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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