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笔记—–《犯罪总论问题探索》之十五

时间:2011-04-01 14:28:33    文章分类:多余的话

                                       十五、教唆犯问题
    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意图的犯罪分子。教唆犯本身可以参加某种犯罪也可以不参加,并同时以自己的言行去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通过他人去实施或帮助实施犯罪。
教唆罪的特征是教唆人并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教唆他人去实施自己的犯罪意图。教唆犯和被教唆犯罪的人形成共犯关系。
    赵秉志老师在《犯罪总论问题探索》一书第28章中,从十二个方面:一、国内外的研究概况,二、教唆犯的性质,三、教唆犯概念和成立要件,四、教唆犯的种类,五、教唆犯的停止形态,六、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七、陷害教唆,八、教唆犯与身份,九、教唆犯的错误,十、教唆犯的罪数形态,十一、与教唆犯有关的其他问题,十二、教唆犯的处罚,围绕教唆犯问题作了阐述。
    “就教唆犯理论而言,主要问题就是其性质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存在几种观点:从属性说,独立性说,二重性说,摒弃性质说。赵老师倾向于二重性说。“二重性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有机统一,这是目前我国占主导地位的通说观点。二重性说认为,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的关系看,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它使得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产生联系,同时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暴露于世,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这种相对独立性,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无论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并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都构成犯罪。可见,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
    具体的两重性说,主要是根据刑法对教唆犯的不同规定,来说明在某'情况
下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在另一种情况下教唆犯则具有独立性,教唆犯的从属性与独立性是辩证地、有机地统一起来的,两者是不可分割的、辩证统一的。
    教唆犯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受被教唆人的犯意是否产生、实行行为的有无以及发展进程和危害结果大小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这些因素是我们在对教唆犯定罪处罚时都必须考虑的。(2)被教唆人是否实施被教唆罪的犯罪行为,对教唆结果的产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被唆人没有着手实施犯罪,教唆犯的犯罪意图就不会实现。(3)教唆犯所追求的最终犯罪结果,是由于被教唆人因教唆而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犯罪行为产生的,被教唆人是“内因”;而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仅是“外因”,只能促进、推动而不能最终决定该犯罪行为的实施与犯罪结果的产生。
    教唆犯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1)教唆犯出于故意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本身具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从而成为其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客观依据。(2)教唆行为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就不会有被教唆人实施所教唆之罪的行为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危害结果。(3)教唆犯有自己相对独立构成要件。(4)教唆犯有自己的组罪形态,如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与既遂等。(5)教唆犯通常以其所教唆之罪为依据来确定其触犯的罪名。
    关于教唆犯的成立要件,主要的观点有三要件说和两要件说。三要件说主张,为了成立教唆犯,需要:1.具有教唆的意思(主观的要件);2.实施教唆行为(客观的要件);3.进而基于这种行为(故意=被教唆者的主观的要件),被教唆者实行了犯罪(被教唆者的客观要件)。两要件说又分为两种:其一,主张教唆犯的成立要件为教唆他人犯罪(或者称为“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行为”)和相对人基于教唆而现实地实施了犯罪;其二,主张教唆犯的成立要件分为主观要件(教唆故意)如客观要件(教唆行为和被教唆者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赵老师采两要件说的第二种观点。(1)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2)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且被教唆者须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原无特定的犯罪意思或决心。
    对于教唆犯的分类,赵老师认为:应坚持标准同一、外延周全、多角度进行划分的原则,目的是从不同视角、不同层面深刻认识教唆犯这一社会法律现象。就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教唆犯而言,从教唆犯二重性说立场出发,可以对教唆犯进行如下几种分类:
    1、 以教唆方式为标准,可以将教唆犯分为直接教唆犯和间接教唆犯。
    2、 以教唆犯人数为标准,可分为单独教唆犯和共同教唆犯。
    3、 以教唆犯与被教唆人之间是否实际成立共犯关系为标准,可分为共犯教唆犯和非共犯教唆犯。
    4、 以教唆犯所教唆的内容是否明确、具体为标准,可分为确定性教唆犯与概然性教唆犯。
    5、 以教唆犯的停止形态为标准,可分为教唆犯的既遂犯、未遂犯、中止犯和预备犯。
    教唆犯的既遂比较好理解,较为复杂的是教唆犯的未完成形态即未遂与中止。
    “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未遂,是指教唆犯已经着手实施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但由于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其基本特征是:第一,教唆犯的‘着手’,是指教唆犯开始以言词或者其他方法进行教唆的情况;第二,教唆犯的犯罪‘未得逞’,是指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没有引起被教峻的人的犯罪决意以及被教唆的人没有完成具体犯罪或者没有实现具体的犯罪结果的情况;第三,教唆犯的‘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以教唆犯本人的主观状态或其独立的‘人格’为标准,确属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既包括由被教唆人所引起的、仅对教唆犯来说是意志以外的原因的情况,也包括对教唆犯和被教唆的人来说都是意志以外的原因的情况’。由于教唆犯是以教唆行为的完成为其犯罪行为的实行终了,以被教唆的人完成被教唆的罪为其犯罪既遂,因此教唆犯的未遂既可以表现为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也可以表现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但一般来说,教唆犯的未遂更多地表现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具体情况有以下几种: ( 1 )教唆犯行为实行完毕后遭被教唆犯拒绝; ( 2 )被教唆人产生犯意后,又自动放弃犯意,也未进行犯罪预备; ( 3 )被教唆人产生犯意并进行犯罪预备,在预备阶段自动中止犯罪,或被制止构成犯罪预备; ( 4 )被教唆人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的犯罪实行阶段自动中止犯罪,或被制止构成犯罪未遂。
    “在教唆犯的中止问题上,单纯的以教唆人行为为标准或者片面的以被教唆人之行为为标准都不妥。根据教唆犯二重性特点及犯罪中止理论,教唆犯中止的成立,要求教唆犯自动中止教唆,并且自动有效地防止(被教唆人实施的被教唆的犯罪)犯罪结果发生。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自动中止’,表明了教唆犯中止犯罪的主观意愿具有自动性;‘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表明了教唆犯成立中止犯在结果上的程序要求,同时也表明了防止的范围一一被教唆人实施的被教唆的犯罪。”
    实践中要注意的是,教唆犯的中止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犯罪人,其他共同犯罪人的中止效力也不及于教唆犯。就教唆犯的中止而言,要切实考察教唆犯的主观意愿、中止行动以及客观效果。如果仅有客观效果,而不具有中止的主观意愿(而是由于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则显然不能成立教唆犯的中止。
    陷害教唆的定义,赵老师认为应强调这样几层意思:一是它是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二是它是出于陷害他人的动机;三是在主观上具有使被教唆的人的实行行为以未遂而告终的意思。后两种要素都是主观上的问题,也是陷害教唆区别于一般教唆的主要内容。据此,我们认为可将陷害教唆的定义表述为:陷害教唆,是指教唆人出于陷害他人的动机,以使他人的实行行为以未遂而告终的意思,而教唆他人犯罪的情形。对于陷害教唆可以按教唆犯的未遂犯处理。
    实践中我们还应注意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与教唆犯罪的行为的区别。
    根据刑法及有关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使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上具有相似之处,如在唆使他人主观上产生犯罪的信念等方面都具有共同的促进作用。故而有人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教唆罪的一种,应当属于广义的教唆犯罪。
    我国刑法对传授犯罪方法罪单独规定了罪名,因而在刑法上,教唆犯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具有原则上的区别。他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侵犯的客体不同
    教唆犯罪侵犯的客体在刑法分则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犯罪客体的性质取决于被教唆犯罪的性质;传授犯罪方法罪侵犯的客体在刑法分则中做了明确规定,即社会管理秩序,他不以被传授人实施的具体犯罪侵害的客体为转移,因此在刑罚中具有确定性。
    2、犯罪对象不同
    教唆犯的犯罪对象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对于传授犯罪方法罪,刑法没有作对象上的限制,传授犯罪方法的人无论是将犯罪方法传授给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犯罪。
    3、行为方式不同
    教唆犯罪的目的在于引起他人实施犯罪的意图,主要是采用语言和精神上的促进作用促使实行者实施犯罪行为,不考虑实行者实施犯罪的具体形式;传授犯罪方法罪在客观方面具有把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的具体行为方式,他不仅仅是使用语言和精神作用,而且在具体方式上进行教授。
    4、主观故意内容不同
    教唆犯是实行者产生犯罪意图的犯意制造者,是使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产生犯罪意图,并使被教唆者与教唆者形成相同的犯罪故意,被教唆者要按照教唆者教唆的犯罪意图去完成犯罪,如果被教唆人在犯罪之间就已经有了犯罪意图,就不能成立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故意内容是有意识地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目的在于使被传授人形成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而不问被传授人是否已经具有犯罪意图,传授人与被传授人之间不一定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5、犯罪形态不同
    首先,教唆犯是结果犯,教唆行为与被教唆犯罪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对教唆犯的处罚以被教唆人的具体犯罪结果为转移,但教唆犯罪未遂情况除外;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是行为犯,传授人只要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其次,在罪数形态上,教唆者可能因为教唆多种不同的犯罪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的数个不同的教唆犯罪,因此具有数罪可罚的可能;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不论是采取的传授一种犯罪方法还是传授多种犯罪方法,都只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一罪,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最后,在构成形式上,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由于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双方成立共同犯罪关系;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只是单纯地将犯罪方法传授给被传授人,不像教唆犯罪那样要求引起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传授者与被传授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二者之间不是共同犯罪,而是单独犯罪。
    另外,两者的处罚标准也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都是起主要作用,以主犯论处,当然也有少数教唆犯处于犯罪的次要或从属地位,对他们的处罚应当结合《刑法》第26条关于主犯、从犯的原则认定和处罚。传授犯罪方法罪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独立的罪名,对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者不像对教唆犯的处罚那样以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为转移,只需要直接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适用刑罚。
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魏东著《教唆犯研究》是一本不错的专著,值得一读。赵老师在此书的序中指出:本书具有较高的学术理论水平,值得刑事法学者和实际工作者阅读参考。从整体上看,本书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第一,理论体系完整,逻辑结构严谨。本书从考察教唆犯的历史开始,深入系统地研究了教唆犯的根据、性质、概念和构成等重大理论问题,对教唆犯进行了多层次、多角度的分类解剖,全面分析论述了教唆犯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未完成形态以及教唆犯的连续犯、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转化犯、结果加重犯等罪
数形态,研究了教唆犯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和教唆犯的处罚原则,最后,在考察外国关于教唆犯的立法趋向和分析我国学者关于教唆犯的立法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了作者关于完善教唆犯立法的个人意见和理论方案。全书对教唆犯问题所作的这种历史考察、系统分析以及立法建议,构筑起了结构严谨的理论体系。
    第二,对现存各种学术观点的归纳准确详实。……这种归纳应当说是有新意的,也是比较准确和比较全面的。
    第三,作者个人观点鲜明独到,在许多问题上具有创新性和启迪意义。……作为一种研究方法,为后人开展教唆犯理论研究提供了经典的哲学范式。作者所提出的关于教唆犯理论研究史的这种见解是前人所没有的,具有新意,也富有启发意义。……再有,作者在论述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时提出了“教唆强度”问题,认为教唆犯的教唆强度必须是足以引起或者坚定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并且未致使被教唆人丧失意志自由,这种看法和论述也具有新意,有利于司法实践正确界定教唆犯的教唆行为。
    第四,书中针对许多新问题提出的新见解,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启发意义。例如,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悬赏教唆、雇佣教唆、网络教唆、诱惑侦查等新问题,本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研究,提出了对策性建设,有利于实践中正确处理这些问题。……
    总之,我认为,本书的选题具有重大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书的内容具有比较厚重的理论分量和相当的理论创新,是一部关于教唆犯问题的质量上乘的专著。
执业机构: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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