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1-03 15:03:41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刘某(男)是某国企职工,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了某银行职员魏某(女),两人1995你那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1998年刘某单位为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决定对优秀员工给予分房奖励,刘某也在享受这一福利的员工名单之列。于是,刘某通过优惠售房手续购买了本单位的一处房产,并取得了房产证。婚后没几年,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2002年,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对房产进行分割。但是,被告刘某认为,该房改房是享受自己单位福利底价购买的,应当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因此,只同意偿还购买该房时原告魏某所支付的一部分款项;而原告魏某认为,该房改房是在婚后取得的,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证据收集】
1、双方结婚证;
2、原告对享有房屋份额的陈述;
3、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证明房子登记在被告名下。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改房是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房子登记在被告刘某一人名下,并不影响对该房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认定,考虑到原告魏某没有其他房子可以居住,所以,该房应归原告为宜。故法院判决:①准予原告魏某和被告刘某离婚;②该“房改房”归原告魏某所有,根据市场估价,该房产市值为50万元,判处原告魏某支付被告刘某人民币20万元;③子女抚养(略)。
【疑难复杂的沈阳离婚案件专家建议】
在解决离婚时关于房改房的权属争议时,首先应当确定“房改房”的性质,即确定“房改房”是属于作为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所有,亦或是夫妻共同所有。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的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买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标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享受住房福利待遇所购买的房改房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非由作为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个人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