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弃子女不尽抚养义务的,离婚时怎么判决呢
时间:2014-03-17 10:35:15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甲(男)与乙(女)于1988年7月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丙。1994年,妻子乙以甲无能,没有发家致富为由,留下儿子丙,独自外出打工。期间,乙曾经给家中陆续邮寄过些许钱款。自从1998年4月后,乙杳无音信,再未给家中邮寄过一分钱。
2004年3月,在外打工的乙返还家中,乙夫妻分居多年,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乙亦表示同意离婚,但是提出乙出走6年,从未对孩子尽过母亲的义务,要求儿子归自己抚养,并且要求乙承担多年来孩子的抚养费用。
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的同时,判决未成年婚生子丙由父亲甲抚养,原告乙自2004年3月起支付抚养费每月220元直至丙由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同时判决原告给付被告自1998年4月至2004年3月的抚养费9960元。
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成员间的遗弃,一般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家庭成员间的遗弃,主要包括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而遗弃老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而遗弃子女,丈夫不履行扶养义务而遗弃妻子或妻子不履行扶养义务而遗弃丈夫等行为。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还会构成遗弃罪,构成遗弃罪的,依照《刑法》第261条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案例分析】
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的沈阳离婚律师介绍说,本案中,乙作为孩子的母亲,出走后的6年间,杳无音信,没有为家里及孩子寄过一分钱,既未尽夫妻相互扶助之责,亦未尽母亲之义务,未成年子女在6年间没有母亲的关怀与爱护,其心理的不利影响是显然存在的。乙对儿子甲,在长达6年期间从经济上和精神上都未尽过母亲的义务,实际上是一种遗弃行为。对于家庭而言,乙多年未尽妻子之责,母亲之义务,孩子的抚养义务全部落在父亲身上,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对未成年子女的遗弃。法院据此判决母亲乙补偿适当的抚养费及离婚后的抚养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